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华、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19时55分,醉酒驾驶吉BEL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汇民佳苑小区西30米处时,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的邹某某撞倒碾压,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徐某甲驾车逃逸,逃至吉林市昌邑区伊利雅居处又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随后赶至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形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49mg/100ml。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徐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乙、李某某、吕某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工作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19时55分,醉酒驾驶吉BEL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汇民佳苑小区西30米处时,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的邹某某撞倒碾压,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徐某甲驾车逃逸,逃至吉林市昌邑区伊利雅居处又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随后赶至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形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49mg/100ml。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徐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死者邹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万元,取得邹某某家属的谅解;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19时50分,其驾驶吉BELXXX号白色厢式货车从大众饭店沿徐州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徐州路汇民佳苑处时听到一声响,其感觉撞到路边的铁杆上。因其当时是酒后开车,担心被抓,便马上开车离开。驶过清源桥后,在一个小区门口又与一辆车相撞,对方司机将其控制住,后被警察带走。
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徐某甲的父亲。其从徐某甲朋友处得知徐某甲驾车肇事。案发前,其家中亲属连同徐某甲一起在饭店吃饭喝酒,酒后徐某甲要开车离开,其劝阻,但徐某甲不听,仍开车离开。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当时将车停在伊利雅居小区门口,在车中打电话,一辆白色厢货汽车倒车撞到其车上,其下车查看,看到白色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已凹陷,风挡玻璃也没了,其怀疑该车刚发生交通事故,便将司机拦下来,直至警察赶到将该人带走。
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案发当天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密哈站小区拉载乘客,听到广播中说徐州路汇民佳苑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一辆白色厢式货车逃逸。这时其旁边开过一辆白色厢货,速度很快,其怀疑可能是肇事逃逸车辆,便跟随其后,直到昌邑区伊利雅居附近发现肇事车辆,其马上报警。当时白色厢式货车司机正和一辆黑色车司机纠缠,后警察赶到将人带走。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系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车辆。
9、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吉BEL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死者的森田牌26型斜梁自行车相接触形成车体痕迹,自行车左侧痕迹系吉BEL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拖带自行车与地面摩擦形成。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1、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肇事后对其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55.49ml/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1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邹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形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3、调解笔录、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赔偿死者邹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万元,取得邹某某家属的谅解;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徐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