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农用三轮车,沿本市吉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公里+65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侧滑,将行人李秀更撞倒,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秀更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枕骨及左侧颅后窝骨折,双额部及双颞顶部大量硬膜下血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农用三轮车,沿桦甸市吉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1公里+65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侧滑,将行人李秀更撞倒,李秀更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秀更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枕骨及左侧颅后窝骨折,双额部及双颞顶部大量硬膜下血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李秀更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李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出厂合格证、驾驶人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公鉴(桦甸)公(尸)鉴(法医)字[2013]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桦公交认字[2013]第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