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中专,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誉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的长城白金IC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12月21日,李某某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本金53 827.06元人民币、利息5 351.01元人民币、费用15 286.02元人民币。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催收,并向李某某下达《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后,李某某仍拒不还款。案发后,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偿还了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到案经过、证人程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犯罪后全部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具备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誉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忠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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