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润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榆树市正阳街启泰汽修小区5栋1单元201室李庆辉家中,被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查获其持有冰毒11.659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润鸿认为,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没有,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在榆树市正阳街启泰汽修小区6栋3单元602室李庆辉家中,被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其持有冰毒11.65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系匿名于2016年1月23日举报称,位于榆树市正阳街李庆辉家藏有大量毒品,接到举报后,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迅速赶往李庆辉家中,将藏匿毒品冰毒的卢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于2016年1月23日17时许接到匿名举报称,位于榆树市正阳街李庆辉家藏有大量毒品,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在李庆辉家中,在李庆辉女友卢某某的见证下,对李庆辉住宅进行搜查,工作人员发现李庆辉的女友正在往自己的衣裤内藏东西,工作人员责令其将藏在衣裤内的东西拿出,卢某某拿出的是一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现场称重,约重12.09克)。公安机关办案人对搜查出的疑似毒品冰毒、李庆辉身份证一个、电子称一个、自制吸壶一个、卢某某手机两部全部扣押。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于2016年1月23日在卢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12.09克(毛重)、电子称一部、手机两部、身份证一张、吸壶一个及人民币12000元及相关摄像记载。

4.返还清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于2016年3月18日将人民币3500元返还给卢继昌。另扣押的手机两部亦返还给卢继昌。

5.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于2016年2月4日将收缴的11.659克冰毒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疑似冰毒的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手机微信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拍取的卢某某与李庆辉的微信聊天记录。

8.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提取了卢某某的尿液并对其进行现场检测,冰毒试板结果呈阴性。

9.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23日榆树市公安局接到举报称,位于榆树市正阳街李庆辉家中藏有大量毒品,接到举报后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迅速赶到李庆辉家中,在李庆辉家中卢某某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若干。经侦查李庆辉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在逃,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先后几次秘密抓捕李庆辉未果,案中涉及吸食毒品的“四哥”、“小峰”因姓名住址均不详,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10.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榆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李庆辉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扣押李庆辉、卢某某人民币共计12000元,其中所属卢某某人民币3500元,为卢某某在糯米网打工所得,已核实,现3500元已返回给卢某某,所属李庆辉人民币8500元,由于李庆辉未到案,此8500元由禁毒大队暂扣,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1992年7月28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6年1月9日晚上6点多,李庆辉在外面给我发微信,我当时就在李庆辉家中,李庆辉在微信里告诉我说让我在他家电脑柜下面拿出毒品,是正好的10克,一会儿“四哥”来取,让我把电脑桌下面的毒品给他,并收他1200元钱。不一会儿“四哥”来了,我就把冰毒给他了,他给了我1200元钱。这些钱后来我都交给李庆辉了。还有一次,是不是同一天我记不清了,我还帮助他卖给别人50克冰毒,取货的男的我不认识,我不记得这个人长什么样了,我交给他毒品之后,他给我留下几千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住了,因为他们都是事前和李庆辉说好的,我也不知道多少钱1克。李庆辉给我发的微信我没删,有记录。李庆辉在我微信里存的名是“老公”,他手机号是133XXXXXXXX、155XXXXXXXX。我的微信号是×××,微信名是“warmheart、暖心”。

2016年1月23日17时许,李庆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给他看孩子,我到他家的时候他已经出去了,我看见在他家的电脑桌上有一包冰毒,我也没在意。不一会儿警察来了,并把工作证也让我看了,我就告诉警察在门口等我,我去给他拿拖鞋,实际上我是想赶紧把放在电脑桌上的冰毒藏起来,别让警察发现,等我到电脑桌拿起这包冰毒往我内裤里塞时,就被警察发现了,警察责令我把藏的冰毒拿出来,后来我就拿出来了。警察把我藏起来的冰毒当场称量了,毛重是12克多。我不知道李庆辉是在哪儿整来的冰毒。因为我和李庆辉处对象,他让我把毒品交给谁我就交给谁了,让我收多少钱我就收多少钱,他没给我什么好处。警察除了搜查到这袋冰毒外,还搜到吸毒用的吸壶,是使用矿泉水瓶子做的,还有现金,分别装在两个纸盒里,一个装6500元,一个装5500元,一共是12000元,都是百元票面的,还有李庆辉本人的身份证。我不知道吸壶是谁的,反正在他家。那些现金有我的3500元,剩下的是李庆辉的,因为我和李庆辉处对象,我就把我的钱也放在他家了。这3500元是我为“百度糯米”工作,我就把我挣的工资钱放里边3500元。李庆辉的钱是哪儿来的我不知道。我本人不吸毒。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李庆辉贩卖毒品,当庭否认。依据现有证据,其参与贩卖毒品依据不足,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低】、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电子称及自制吸壶各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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