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高中文化,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彥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至9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辽东一区一号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六次向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并在此处多次容留曹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1日将李某某抓获,并在其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疑似物现场称重说明、行政处罚 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有异议,辩解应认定其贩卖毒品一次,只是多次交付。其贩卖毒品罪行系主动交待。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且贩卖毒品1克,数量少。根据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只掌握被告人吸毒的事实,不掌握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六次向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300.00元。并在此处容留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某(已治安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和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从2015年6月中旬开始染毒,2015年9月11日凌晨1点多,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闹心,其让他到其家来,他来了之后,其把冰毒和麻古拿出来了,有两个现成的壶,两人吸食了冰毒,里面掺了一点麻古。除了张某某,其还和曹某某、绰号“小宇”的在其家一起吸食过毒品,两人均为其在酒吧结识。曹某某在其家大约吸食过二三次毒品,时间大约都在2015年8月初,每次都是曹某某来其家,基本就他们两个人。曹某某在其那买了约六七次冰毒,每次买二百块钱或者三百块钱的,二百块钱的给他六七分,三百块钱的给他七分五。“小宇”在其那取了六七次,大约七月初的时候开始在其那买,整包的买过两包,每包大约七分五重,三百五十块钱一包,其他的时候每次都买一百块钱的,一百块钱其就给他二分左右。2010年左右,在飞来吧和午夜88认识一个叫俊哥的人,其多次在俊哥那购买毒品。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左右,其在飞来吧工作,李某某经常到飞来吧喝酒,因此认识。其从接触毒品到现在总共吸食冰毒有七八次,每次都是从李某某那买的,一共购买了五六次左右,其没什么钱,基本上每次都是100.00块钱,大约2分,总共在李某某那买过大约1克多的冰毒。大约8月初,其在李某某家里吸过二三次,李某某提供的毒品和工具。其从李某某那购买冰毒大多时候都是其到李某某在辽东小区的房子那去取,偶尔有一次是他在他家附近给其送出来的。每次去买毒品之前,其和李某某都是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大多数时候是其去他家,有时候他没让其进屋就直接在楼道里其两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有时候是刚进屋就交易,还有时候是在他家阳面那个屋进行交易。有的时候其到他家取完货没有当时给他钱,是过后通过微信红包转给他的。两次给了李某某300元钱。最后一次交易是在2015年9月9日晚上五六点钟,其跟李某某电话联系,他让其去他家取,其到他家楼下给李某某打了个电话,李某某就出来在他家楼下把东西给其,当时事先说好拿100.00块钱的货,过后再给他钱,因为当时其没有钱就先欠着他的,到现在还欠李某某300.00元钱。当时李某某用塑料袋包的冰毒,大约有2分的量。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凌晨一点多,其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邀请其到他家坐一会,其就过去了,在李某某家看见有吸毒工具,因为对毒品好奇,其就说想尝试一下,后与李某某一同吸食了毒品。开始不知道是什么毒品,尿检后警察告诉其是冰毒。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然情况。
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检查,发现吸食毒品的工具及残留毒品。
6、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住处收缴了吸毒工具、手机和现金等物品。
7、现场检测报告及江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曹某某三人尿检均检测出吸食毒品,三人已被治安拘留十日。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曹某某,曹某某亦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9、江北分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住处查获了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 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 经当场称重,总净重为1.07克。在其住处查获的红色粉末经当场称重总净重为0.23克。
10、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及住处收缴的用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隐形眼镜包装盒内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和张某某尿检、对李某某搜查及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克,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2.3克,根据其贩卖的数量,不属于情节严重,对公诉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应认定为一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多次贩卖给曹某某毒品,与曹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辩解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罪行,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能够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已经掌握了李某某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并贩卖给曹某某的事实后,将被告人抓获。因此,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主动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艳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