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窦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15年12月1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伊通镇居民李某甲、白某某(另案处理)在伊通镇保洁浴池东胡同内租用房屋,容留曹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等小姐从事卖淫活动。雇佣犯罪嫌疑人窦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并采用向路人示意屋内有小姐的方式招揽生意,其中,2015年2月1日晚19时许,窦某某向路人徐某某、卢某某、于某某示意店内有小姐,三人进屋后,未进行性交易便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3月26日,犯罪嫌疑人窦某某向路过的人杨某某示意店内有小姐,杨某某进入店内,与小姐李某乙完成性交易。

案发后,窦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1月28日在长春市双阳区乾坤旅店被当地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复印白某某材料,辨认笔录,异地羁押手续,违法经历查询,行政处罚文书,证人白某某、曹某某、卢某某、于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窦某某供述,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帮助他人实施容留卖淫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卖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二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