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甲于2013年10月2日13时许,在本市桦郊乡天河村二道沟社,趁村民李某甲家无人之机,跳墙进入李家室内,盗窃贺某某放在李家东屋地柜里的现金4 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麻某甲返还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麻某甲在桦甸市桦郊乡天河村二道沟社,趁村民李某甲家无人之机,跳墙进入李某甲家室内,将被害人贺某某放在李某甲家东屋地柜里的现金人民币4 4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麻某甲返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单某某、李某乙、边某某、麻某乙、李某丙、吉某某、麻某丙证言以及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百信鞋业销售凭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案件说明、收条、讯问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返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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