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辉南县金川镇永丰村前蛤蟆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间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执行有期徒刑6个月。现因盗窃行为,于201 5年8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明豪现代城,以趁人不备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洪哲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捷安特ATXXXX型自行车。经鉴定,其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900元。
2015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明豪现代城二号楼一单元处,以用砖头砸车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寇文君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折叠式美国大行UP510型自行车。经鉴定,其盗窃价值折合人民币200元。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寇文星、李洪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