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7时许,宋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敦化市渤海街金矿歌厅门前与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民警王某某、金某某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民警要求对宋某进行酒精检测,被告人宋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阻拦警车,辱骂民警,用脚踹王某某的腹部,并用拳头将王某某的嘴部打伤,导致大量群众围观,造成恶劣影响。经司法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宋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7 000元,宋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朱某某、苗某某证言,妨害公务出警现场视频,王某某人民警察证,敦化市公安局证明,吉林敖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宋某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