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立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5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福馨新城6号楼5单元602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1月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修志,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董修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 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潜入公主岭市大榆树镇永兴村苏某某家院内,在盗窃4只大鹅、6只鸡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苏某某起床,后其逃离现场。被告人韩某逃离现场到公路后被苏某某发现,其遂用加力钳子向苏某某挥打后逃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92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票、涉案物品保管、照片;2、证人孙某某、蒋某、王某某、修某、刘某某、毕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鉴定文书;6、勘查卷宗。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离现场后即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持有异议。辩解称,其在逃跑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而且所盗物品数量也不对。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董修志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韩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 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潜入公主岭市大榆树镇永兴村苏某某家院内,在盗窃4只大鹅、6只鸡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苏某某起床,后其逃离现场。被告人韩某逃离现场到公路后被苏某某发现,其遂用加力钳子向苏某某挥打后逃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92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1月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脱逃罪被加刑一年十个月十六天。

3、到案经过,证明韩某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4、价格鉴定,证明涉案被盗物品价格总额892元。

5、鉴定书,证明遗落现场的黄色棉帽子为被告韩某所有。

6、现场勘查卷宗,证明侦查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查情况。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苏某某打电话叫其一起追小偷,追到公路时小偷跳进大沟逃跑了,逃跑的时候留下一台摩托车,在摩托车附近发现被盗物品及遗落的钳子。

8、证人蒋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在看守所曾对他们说其是因为盗窃被抓进来的,但在办案单位没有认罪。

9、证人修某的证言,证明她与韩某系夫妻关系,一起生活期间,并不知道韩某有摩托车,也没见过案发当天韩某所戴的棉帽子。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去年在他家对面的修理部买过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

11、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10、11月左右将黑色嘉陵牌的弯梁助力车卖给了修理部老板。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将从毕某某手里买的摩托车转卖给了韩某。

1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其发现有人偷他家东西,便打电话给孙某某一起去抓小偷,在抓捕的过程中小偷用一把加力钳子对其进行挥打,后小偷脱逃,他们二人在作案工具摩托车不远处发现被盗物品及遗落的钳子。

1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韩某于2015年1月26日,其来到被害人家后院进行行窃,后被发现,便要推摩托车逃走,在推车的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赶到并用刀砍其右胳膊一下,其丢下摩托车及被盗物品就跑了。

经审查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董修志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韩某潜入被害人苏某某家院内,进行行窃,其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凶器,转化为抢劫罪。对此被害人苏某某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查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综上,认定被告人韩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离现场后即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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