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农机校家属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2012年3月28日被假释。现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林、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被告齐某某以可以帮助正在某某监狱服刑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办理转监为名,骗取李某某50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涉案人员到案经过、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齐某某以可以帮助正在某某监狱服刑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办理转监为名,骗取李某某50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明李某某让齐某某帮忙把朋友从某某监狱转到某某监狱。齐某某说可以但需要五万元钱。过了半个月。刘某某受李某某之托,向齐某某的银行卡汇了五万元钱。齐某某没能找到办事的人,手头紧,便把齐某某的五万元花了。之后李某某及刘某某均打过电话询问齐某某事情的进展,但齐某某一直推脱说事情正在运作。后来李某某给齐某某打电话,让他把钱退回来。李某某让齐某某把钱退给他弟弟,但刘某某让他把钱退给她,齐某某不知道该把钱退给谁,便没有把钱退回去。后来因为齐某某手里没钱,以为没人找他要了,便产生了不想还钱的想法,便没有把钱退给任何一个人。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让齐某某帮忙把朋友从某某监狱转到某某监狱。郭某某要求李某某先帮他垫上办事所需的五万元钱,后来李某某让刘某某给齐某某汇去五万元。因为李某某在监狱打电话不方便,便让刘某某催问齐某某办转监的事。刘某某跟李某某说事办完了,过几天就能转过来。之后郭某某的事没办成,齐某某也联系不上了,齐某某的电话成了空号。李某某出狱后也联系不上齐某某,于是李某某便报了警。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办理转监的事,让刘某某先帮垫上五万元,之后刘某某与齐某某取得联系,齐某某给刘某某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卡号,之后刘某某便向齐某某工行卡里汇了五万元。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找李某某帮忙把他的朋友张海波从某某监狱转到某某监狱。办事所需的五万元钱是李某某先帮他垫上的。后来李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说事情办完了,但需要办理转监的张海波却一直没有转到新生监狱。直到2015年11月李某某出狱后,李某某跟郭某某说已经把钱给了办事的人,但办事的人电话号换了,已经联系不上可能是被骗了。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齐某某于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3月份办理保外就医。
7、刑事判决书,证明齐某某于2004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十万元。
8、假释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2年3月28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5日。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向齐某某工商银行汇入人民币五万元整。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齐某某系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之内又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