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8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大湖街。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5日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04月05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大湖街道。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14日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8时许,在临江市大湖街广场附近因琐事将刘某甲打伤,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眼部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1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与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材料,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内蒙古克什克腾旗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临江市公安局大湖派出所办案说明,收条、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在庭审的过程中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在临江市大湖街广场附近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眼部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刘某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21日,临江市公安局大湖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被害人刘某甲报案,称其在大湖街被吕某某、王某某打伤。接到报案后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于10月26日将本案转立刑事案件,将案件移交给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警大队接到案件后对王某某实施网上追逃,2016年1月21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临江市公安局对吕某某进行讯问时,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临江市公安局大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传唤材料:证实临江市大湖派出所接到刘某甲的报案后,传唤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3、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伤者刘某甲左眼部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被害人刘某甲住院病历:证实刘某甲住院情况。

5、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临江市公安局分别对吕某某、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王某某行政处罚未执行。

6、收条、赔偿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刘某甲收到王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收到吕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曾于2012年9月5日因盗窃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8点左右,我在大湖街市场看见王某某,王某某问我昨天为什么把他大哥吕某某打了,这时吕某某就过来了,用拳打了我眼睛一拳,王某某也上来朝我面部打了好几拳,当时我鼻子被打出血了,眼睛被打肿了,我就报警了。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吕某某、刘某甲是邻居。2015年8月21日8点左右,我走到大湖市场附近,看见王某某拽着刘某甲的衣服领子两个人打起来了,王某某朝刘某甲面部打了几下,之后吕某某也上去用拳打刘某甲面部,打完后王某某、吕某某就走了。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8点钟左右,我看见在大湖街铁道附近姓吕的打了一个岁数挺大的人的面部好几拳,那个人鼻子就出血了,眼睛也肿了,接着跟姓吕的一起的那个男的也上去打了那个岁数挺大的那个人身上几下,然后被人拉开了。

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听说吕某某和王某某把刘某甲打了。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大湖街市场卖菜时,看见王某某和吕某某把刘某甲打了,当时我看见刘某甲鼻子出血了,眼睛也肿了,伤是谁造成的不知道。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1日早上,我和吕某某在大湖广场附近饭店一起吃早饭,吕某某说昨晚和刘某甲发生争执吃了亏,让我帮着找回来。后来我看见刘某甲就在我们附近,我和吕某某就一起去找刘某甲和刘某甲吵吵起来,吕某某朝刘某甲面部打了一拳,我朝刘某甲面部打了两拳,刘某甲鼻子被打出血了,左眼肿了,后来刘某甲就报警了。

1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1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我和王某某在大湖街市场锅烙店吃完饭出来,王某某说去剪头,过了一会回来告诉我昨晚打我的刘某甲就在附近,我俩就去找刘某甲,我打了刘某甲面部一拳、王某某打了刘某甲面部两拳,当时刘某甲的鼻子出血了,刘某甲就报警了。

16、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朱崇艳

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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