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成宾寻衅滋事、诈骗、许军诈骗、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8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成宾,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军,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成宾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许军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成宾及其辩护人甘雨忱、被告人许军、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艾成宾吸食毒品以后产生幻觉感觉有人追他,便用木棒将辽源市某二手车行门、窗玻璃砸碎,后用水泥砖头将车行内的4辆轿车砸坏;其后艾成宾在街上无故用木棒多次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及上身部位,将马某某打到在地;艾成宾打完马某某后来到路旁,艾成宾用砖头及煤气罐将停放在路旁红色马自达六轿车砸毁。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二手车行的门、窗玻璃及4辆车被损坏的价值为16 359.00元;红色马自达六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1565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艾成宾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向王某甲借38000元在某租车行以租代购租了一辆2015年新丰田凯美瑞车。因该车行车证上的名字是冷某某,艾成宾用伪造的冷某某身份证将该车以5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并签协议,利息5000元直接扣除,艾成宾实得的50000元用于还账及挥霍。后艾成宾又打算将该车卖到沈阳,车行知道后将车取回并把押金返给艾成宾。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艾成宾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在梅河口市某二手车行租了一辆灰色速腾车,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吴某某并签协议,期限十天,利息5000元直接扣除,艾成宾实际得到的10000元还租二手车行本田雅阁车押金5000元,其余的5000元被艾成宾挥霍。吴某某将车借给他人,因借车人涉嫌犯罪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回给车行。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艾成宾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在辽源市二手车行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车,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艾成宾将抵押款用于从王某乙手里赎回在二手车行租的丰田凯美瑞。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艾成宾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到长春办理贷款为借口,在辽源市二手车行租了一辆捷达车,艾成宾将该车以7500的价格抵押给长春市典当行,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利息1500元直接扣除,艾成宾将实际得到的6000元抵押金全部挥霍,后该车由租车行车主杨某某以7500元的价格赎回。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许军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帮被告人艾成宾赎回租车行的丰田霸道车,许军将先前在辽源市二手车行租的红色马自达六车以5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同日晚上以继续用车为借口与二手车行签定租车协议。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艾成宾提供的5000元租车款,并安排张某乙跟艾成宾一起去辽源市二手车行租了一辆丰田RVA4车,艾成宾将该车以含利息共34500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甲,该款项张某甲用于替艾成宾还吴某某及王某乙(另案处理)欠债,加上租车款及利息,艾成宾给张某甲签一张34500元的欠条及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该丰田RAV4车是赃车的情况下收购。经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丰田RVA4车的价格为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成宾、许军、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排查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艾成宾诈骗案件明细表、艾成宾诈骗案件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艾成宾作案时服装照片、借条、涉案车辆照片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租车行以租代购合同、某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租赁登记表、辽源市某公司租车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判决书、释放证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等);证人艾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黄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成宾吸毒后产生幻觉,无故打伤他人、无故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艾成宾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车而接受抵押,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艾成宾构成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许军构成诈骗罪;张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许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许军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甘雨忱认为,艾成宾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其寻衅滋事的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对诈骗罪的数额应以抵押出的钱款计算,被被害人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之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许军为帮朋友艾成宾的忙,谎称租借的车是自己的车,抵押给他人为了替换艾成宾抵押的车,而许军并未获得赃款,且其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缴,社区评估调查报告证实,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艾成宾、许军、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成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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