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学森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5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于松年,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伤害致死,于1978年7月3日被怀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松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CZ3196号小型普通货车,行至朝阳坡镇山咀子村至辽河村水泥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刘某甲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伤者刘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证言;4、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6 476.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CZ3196号小型普通货车,行至朝阳坡镇咀子村至辽河村水泥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的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刘某甲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伤者刘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刘某甲于1970年1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86476.90元。其中被告人贾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60533.83元,被害人刘某甲承担30%的责任即25943.07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基本情况。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怀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前科情况。

现场勘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刘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医疗费及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住院治疗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刘某甲腹部损伤评为八级伤残,胸部、双下肢损伤均评为十级伤残。

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0日在事故现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带回调查。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她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他们家的,且刘某甲有摩托车驾驶证。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0日其与贾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经过。

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0日其驾驶小型货车与相对方向的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刘某甲受伤。

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86476.90元的70%即60533.83元,被害人刘某甲自行承担30%即25943.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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