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窝藏、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8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4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涉嫌犯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其表哥于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将自己住房提供给于某某藏匿。于某某在2016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前,一直藏匿在此处。田某某将住房提供给于某某之后,明知于某某、吕某某、葛某某、某某等人在他提供的住房内吸毒的情况下,不予劝阻,并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三次参与其中吸食毒品。2016年1月22日,田某某在得知吸毒人员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迅速赶到于某某住处,为其通风报信以逃避抓捕,田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于某某、朴某某、葛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某犯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田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人民陪审员  王敬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