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明根,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铁委)。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明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廉明根酒后,驾驶吉HZ2162“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前处时,将前方韩永勋驾驶的吉H92873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廉明根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被告人廉明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廉明根赔偿被害人韩永勋人民币5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明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廉明根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永勋的陈述,证人马乙峰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明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明根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廉明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明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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