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7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女,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 [2016] 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贾某甲为被害人潘某某更换卡包时,乘其不备,将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藏匿,之后用其事先掌握的银行卡密码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在东方广场对面的建设银行用ATM自动取款机跨行取出现金2000元;于当日下午在信达手机卖场用POS机刷卡4600元购买OPPOR7S手机两部;于2016年2月19日在红旗剧场附近的建设银行用ATM自动取款机跨行取出现金400元。贾某甲累计从潘某某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贾某甲为被害人潘某某更换卡包时,乘其不备,将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藏匿,之后用其事先掌握的银行卡密码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在东方广场对面的建设银行用ATM自动取款机跨行取出现金2000元;于当日下午在信达手机卖场用POS机刷卡4600元购买OPPOR7S手机两部;于2016年2月19日在红旗剧场附近的建设银行用ATM自动取款机跨行取出现金400元。贾某甲累计从潘某某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7000元。现该款已全部返还给潘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谅解、收条,证人贾某乙、于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清单,东山分局情况说明,银行账单,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报告,六张光盘及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取得谅解,且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生活困难,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贾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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