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延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敦化市官地镇学子小区一号楼三单元四楼房间内,因怀疑隋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菜刀将隋某某砍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人兰某某、佟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有过错责任,现刘某某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