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7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四平市铁东区有一男子疑似吸毒。接到报警后,办案民警将吸毒男子王某乙带回公安机关进行检查,对王某乙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板检测,鉴定结果呈阳性。王某乙交代了毒品的来源是其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14时,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到了一名叫于某的男子,于某让一名叫王某甲的男子在铁西区乐都ktv楼下停车场大门口附近的一家超市门口贩卖给了王某乙,王某乙用人民币400元购买了冰毒0.5克。2015年2月17日18时左右,王某乙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约到铁西区乐都ktv 停车场门口的长江便利店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当场在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搜出疑似冰毒晶体约0.47克。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替于某贩卖毒品冰毒,并且其自己也是从2015年12月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16日在乐都停车场附近和于某共同吸食由于某提供的冰毒。于某一共给被告人王某甲二次冰毒让其贩卖。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在乐都停车场附近,于某给了被告人王某甲0.5克冰毒让其贩卖,被告人王某甲在四平市铁西区乐都ktv 楼下的便利店门口,卖给了王某乙,卖了400元,把钱交给了于某,于某又给了被告人王某甲0.5克冰毒让被告人王某甲再卖。第二次是2015年12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王某乙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要冰毒,在四平市铁西区乐都ktv 楼下的便利店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一共替于某贩卖冰毒二次,大约1克左右,贩卖冰毒得到的毒资400元交给了于某。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尿样检测实验笔录、照片;5鉴定文书、检测报告;6、视听资料、光盘(讯问同步影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表示今后绝不再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马路附近烟厂小区门前,有一男子疑似吸毒。接到报警后,办案民警将吸毒男子王某乙带回公安机关进行检查,对王某乙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板检测,鉴定结果呈阳性。王某乙交代了毒品的来源是其于2015年12月16日14时,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到了一名叫于某的男子,于某让一名叫王某甲的男子在铁西区乐都ktv楼下停车场大门口附近的一家超市门口贩卖给了王某乙,王某乙用人民币400元购买了冰毒0.5克。2015年2月17日18时左右,王某乙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约到铁西区乐都ktv 停车场门口的长江便利店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当场在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搜出疑似冰毒晶体约0.47克。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替于某贩卖毒品冰毒,并且其自己也是从2015年12月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16日在乐都停车场附近和于某共同吸食由于某提供的冰毒。于某一共给被告人王某甲二次冰毒让其贩卖。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16日14时左右,在乐都停车场附近,于某给了被告人王某甲0.5克冰毒让其贩卖,被告人王某甲在四平市铁西区乐都ktv 楼下的便利店门口,卖给了王某乙,卖了400元,把钱交给了于某,于某又给了被告人王某甲0.5克冰毒让被告人王某甲再卖。第二次是2015年12月17日18时左右,王某乙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要冰毒,在四平市铁西区乐都ktv 楼下的便利店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一共替于某贩卖冰毒二次,大约1克左右,贩卖冰毒得到的毒资400元交给了于某 。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尿样检测实验笔录、照片;鉴定文书、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讯问同步影音)等.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共贩卖毒品二次,在第二次贩卖毒品时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景艳

审 判 员  宋 霞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二O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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