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7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珍妮、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被告人路某某在一麻将馆内,同被害人赵某某等四人玩“三打一”的过程中,和赵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右拳打在赵某某面部,造成赵某某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上睑皮肤挫裂伤,前房积血,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路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赵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路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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