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秀梅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5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在公主岭市某某小区42栋四单元三楼西门曲某某家中,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在曲某某家当保姆之机,在曲某某家先后盗窃十一次,共计盗窃人民币10 600余元,钻戒一个,腰链一条。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某、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大鹏的证言,涉案人员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戴允卓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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