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因发现余罪,被主岭市公安局解回至四平市看守所,后于同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腾飞、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至2013年11月底,被告人郭某甲作为黑林子农村信用社职工虚构有存款任务的事实,相继骗走宋某甲、赵某甲、王某甲等五人共计人民币36万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涉案人员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侯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甲、赵某甲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属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至2013年11月底,被告人郭某甲作为黑林子农村信用社职工虚构有存款任务的事实,相继骗走宋某甲、赵某甲、王某甲等五人共计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至公主岭市公安局办案中心。
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初至2013年11月底,其作为黑林子农村信用社职工虚构有存款任务的事实,骗取宋某甲等五个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万元。
4、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0月30日郭某甲以所在单位黑林子信用社有任务为由,向宋某甲借款20万,后期还给她6万元,剩余14万元借款郭某甲一直没有归还。
5、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以其或亲属在银行工作有存款任务为由,先后从赵某甲处借款12万元、孙某甲处借款2万元、王某甲处借款6万元、潘某处借款2万元,一直没有归还。
6、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明郭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2万元,一直没有归还。
7、被害人潘某陈述,证明郭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向潘某借款2万元,一直没有归还。
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郭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6万元,一直没有归还。
9、证人侯某、张某甲证言,均证明郭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骗取王某甲借款6万元,一直没有归还。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王某甲曾向她借过一万元钱,理由是为了借给郭某甲帮她完成银行存款任务。
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潘某曾向她借过两万元钱,理由是为了借给郭某甲帮她完成银行存款任务。
12、证人暴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孙某甲曾借给郭某甲2万元。
13、欠条一张,证明郭某甲欠宋某甲人民币14万元。
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前科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 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33年12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甲返还被害人宋某甲14万元,赵某甲12万元、孙某甲2万元、王某甲6万元、潘某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霞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