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钢,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爱得山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罪,于1999年9月26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十四年,于2007年2月12日减刑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 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明钢,在延吉市吴琼花小区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2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朴永锡。
2、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明钢,在延吉市吴琼花小区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2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朴永锡。
3、2015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明钢,在延吉市芳草茶座单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3.4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朴永锡。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明钢时,从孙明钢的身上和住处扣押10包疑似冰毒物(其中一包为当天贩卖给朴永锡后两人吸食一部分后剩余的,重3.3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孙明钢处扣押的10包疑似冰毒物中均检验处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1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5年7月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孙明钢在自己租住的延吉市吴琼花小区4单元702室、爱得山庄15号楼806室内,先后三次容留陈婷婷、五次容留朴永锡吸食冰毒。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孙明钢在延吉市芳草茶座被龙井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对被告人孙明钢、吸毒人员陈婷婷、朴永锡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明钢表示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后其主动交待了其他贩卖毒品事实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认定坦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明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朴永锡、陈婷婷、黄志民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搜查、辨认、指认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接收毒品收据,前科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样检测结论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款明细单,关于孙明钢手机通讯记录分析说明及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在其所管理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钢系累犯,且为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明钢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朴永锡和孙婷婷已掌握到孙明钢多次向朴永锡贩卖毒品的事实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后,将其抓获并审查核实,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明钢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明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明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人民陪审员 朴文日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