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吉化北建五公司工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14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炮台山中石油工地工棚内,趁一同干活的被害人林某某不在之机,将林衣服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 400元、农业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身份证1个。所盗1 400元被其存入本人银行卡内,其余物品被扔掉。案发后,所盗钱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林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姜某证言、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将被盗赃物全部返还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其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