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7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5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珍妮、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王斌在娱乐城上网时,趁被害人宋某甲睡觉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的OPPO手机价值为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王斌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王斌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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