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2至3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内,用钢筋棒将被害人刘某某锁在小区护栏上的摩托车(金舰铃木JJ100型)链锁绞断,将该车推至桃源路珲春街站桩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185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齐某某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2至3时许,窜至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内,用钢筋棒将被害人刘某某锁在小区护栏上的摩托车(金舰铃木JJ100型)链锁绞断,将该车推至桃源路珲春街站桩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1875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赃物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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