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鹏志,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延吉市进学街四海洗浴楼上1单元601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志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鹏志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以帮助刘利军的父亲刘长吉办理社保卡为由,骗取刘利军人民币88000元。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鹏志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鹏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利军的陈述,证人刘长吉的证言,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账号查历史活期明细单,分户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刘鹏志中国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刘利军交通银行存款单,全国手机查询网上显示,证明材料,情况反映,刘鹏志身份信息,延吉市人民法院移送函及材料,延吉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收据,未参保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鹏志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鹏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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