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国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5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倒卖玉米期间,在没有实际给付粮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高于一般市场玉米收购的价格及借口因故无法及时结算粮款的方法,使农户向其赊售玉米。后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收购张某乙、刘某某、崔某甲、梁某某、张某丙、程某某等粮农多宗玉米。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累计人民币14.46万余元粮款未结的情况下离开公主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崔某甲、梁某某、张某丙、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崔某乙、冯某甲等人证言;4、地市常驻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倒卖玉米期间,在没有实际给付粮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高于一般市场玉米收购的价格及借口因故无法及时结算粮款的方法,使农户向其赊售玉米。后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收购张某乙、刘某某、崔某甲、梁某某、张某丙、程某某等粮农多宗玉米。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累计人民币14.46万余元粮款未结的情况下离开公主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倒卖玉米期间,在没有实际给付粮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高于一般市场玉米收购的价格及借口因故无法及时结算粮款的方法,使农户向其赊售玉米。后其先后收购张某乙、刘某某、崔某甲、梁某某、张某丙、程某某等粮农多宗玉米。2015年3月份,其在累计人民币14.46万余元粮款未结的情况下离开公主岭。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卖给张大勇60120斤苞米每斤0.9元,后来他还不上了说要把车顶给我,我说不要,后来就一直没有给我钱。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末卖给张大勇7万多斤苞米,每斤0.9元,一共买了6万多元,他只给了我5万多剩下的就一直没给我。

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卖给张大勇苞米每斤0.89元,多少斤没记住,一共卖了17376元。当时没给钱说银行放假,后来就找不到人了现在也没还钱。

5、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卖给张大勇苞米共5万4千多斤每斤0.89元,当时没给我结算,过了几天给了28000元还剩20000元没给。

6、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自己卖给张大勇苞米不到9万斤每斤0.87元,一共七万多元,过了三四天给了我4万多现在还欠我3万1千元没还。

7、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自己卖给张某甲9万多斤苞米,每斤0.855元,一共卖了82500元,他先后3次一共给我72500元还差1万元至今也没给我。

8、证人冯玉琴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把自己的车赊给张某甲,后来张某甲给我的粮票,我到大榆树一家粮库取的钱一共34100多元。

9、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张某甲的妻子,听说张某甲在外面欠款共143000元,我家把拉粮车卖了,在他刑拘以后把剩下那辆也卖了准备还欠的粮款。

10、证人史立国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自己家买了一辆搂草机农民管这种搂草机叫铲车,现在不欠我家的钱。

1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收过张某甲送的粮,一共收了十多车,具体多少斤不记得了,一共结算了三、四十万。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双龙镇收粮,在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玉米粮食的平均价格每斤0.85元。

13、常驻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信息情况。

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15、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12月14日双龙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派出所将张某甲依法口头传唤至双龙派出所。

16、汽车购买协议。证实2015年12月14日冯某乙与张某甲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

17、张某甲出具的欠条。证实张某甲欠款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返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4 108元、刘某某人民币12 300元、张某丙人民币17 376元、梁某某人民币20 000元、崔某甲人民币31 000元、程某某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霞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