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宇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宇佳,女,1991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 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宇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周宇佳在安图县明月镇“米天国饭家”寿司店内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吃饭时,趁刘某某不备窃取了刘某某放在炕上钱包内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然后利用事先偷看到的银行卡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该银行卡内人民币7100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

2015年9月1 6日20时许,安图县明月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周宇佳抓获。

周宇佳被抓获后退赔了刘某某被盗的7100元人民币。

2、2016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宇佳在延吉市长白

松宾馆二楼婚礼厅内,趁人不备窃取了王金凤的伴娘让其放进王金凤手拎包内的礼金9100元(面值100元的人民币91张,人民币装在红包内)。周宇佳于2016年1月4日上午潜逃至吉林市。

2016年1月6日,公园派出所民警通过技术手段锁定被告人周宇佳的位置,并与周宇佳联系。周宇佳在得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经确定其位置,主动与办案民警在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创业花园小区内见面,后办案民警将周宁佳带回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宇佳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宇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王金凤的陈述,证人付荣娇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存款明细表,退赔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取款记录,发还清单,周宇佳持有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照片,周宇佳绿卡通交易明细,周宇佳储蓄卡取款凭证,周宇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反映,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宇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宇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宇佳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宇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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