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别名:刘某),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大专文化,住吉林市丰满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6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 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宜山路分店店长期间,以扣房子用钱为由,用虚假房产证做抵押,于2011年1月14日、1月25日先后两次与永吉县铭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王某某从建行口前分理处转账存入田某某建行卡(6227000839020060780)内89万元。田某某大部分用于还个欠款及利息。
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吉林市置业家园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宜山路分店店长期间,用假委托书、假公证书、假房证骗取被害人别某某的信任,于2011年6月4日与被害人别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公某某(未委托)坐落在吉林市丰满区恒东花园二期3号楼1号网点卖给别某某,别某某从吉林市农村信用社的卡里转入田某某卡(6229350115001750406)内50万元。田某某大部分用于还个人欠款及利息。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1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到被害人王某某借给其的款项后,当天付给王某某爱人7万元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别某某陈述;证人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忠朋证言;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借据、房证(杨兆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款人承诺书、借条、房证(孙亚茹)】、进账单、(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房屋登记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委托书、公证书、房证(公某某)】、证明、存款明细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转账凭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税条登记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是被告人让杨某某还给别某某27万元,但被害人别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均证实此款是杨某某个人还给别某某,杨某某并不是在被告人示意下给付的,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使用的孙亚茹名下房证是真实的辩护意见,通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孙亚茹证言均可证实此房证内信息虽具有真实性,但被告人是通过制作假证件的人制作的,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件、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抵押),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友已返还被害人部分赃款,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还高利贷而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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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金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