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琪,户籍所在地:通化市,居住地:通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6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琪于2014年4月2日17时50分,窜至白山市祥达富苑3号楼3单元302室,使用技术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家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一部佳能60D相机、两个相机头、一个相机架、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苹果手机4S一部价值1 000.00元,佳能相机带镜头一部4 500.00元,相机三角支架150.00元,佳能相机镜头350.00元,佳能百威相机镜头3 800.0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9 800.0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琪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现场指认,鉴定意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被盗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新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琪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李琪来到白山市浑江区祥达富苑3号楼3单元302室(被害人王某甲家),进入室内盗走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价值1 000.00元)、佳能相机带镜头一部(价值4 500.00元)、相机三角支架一个(价值150.00元)、佳能相机镜头一部(价值350.00元)、佳能百威相机镜头一部(价值3 800.0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9 800.0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王某甲报案;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李琪到案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琪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李琪家搜查出黑色苹果牌手机、照相机支架等物品;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的苹果手机、相机三角支架、佳能相机带镜头、佳能相机镜头、佳能百威相机镜头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6、鉴定意见证实,苹果4S型手机一部,价值1 000.00元;佳能相机带镜头一部,价值4 500.00元;相机三角支架一个,价值150.00元;佳能相机镜头一部,价值350.00元;佳能百威相机镜头一部,价值3 800.00元;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6月4日被释放;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琪于1961年3月1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与李琪是朋友,2014年夏天,我听李琪说他有个单反相机,我就向他借,他将单反相机和两个镜头拿给了我,就一直放在我这;
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琪是我丈夫。2015年6月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苹果手机、照相机支架,是李琪2015年元旦前就拿回来了;
1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20时10分,我回到家(祥达富苑3号楼3单元302室),我发现我家被盗,丢失了黑色苹果4S电话一部、佳能60D黑色单反相机一部、相机三角支架、两个相机镜头等物品;
13、被告人李琪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天,我来到白山市靠江边的一个小区的一户住宅,我入室盗窃了苹果4S手机一部、一部相机、一个相机架及两个镜头。手机我用着,相机架在我家,相机及两个镜头在我一个姓王的朋友(王某乙)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琪有盗窃前科,且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李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新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
二○一六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