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刑终6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告诉,本院经审查后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9日10时许,曹某某与丰某因相邻地界处预留的地边界发生纠纷,丰某鼻梁被曹某某打骨折,后被告人孙某某(系丰某女婿)赶到现场,与曹某某发生厮打,致曹某某轻伤。曹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入住梨树县中医院,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共计26天,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共花去医药费11 859.3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 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药费11 859.30元、误工费2 551.12元(26天×98.12元)、护理费3 226.08元(26天×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600.00元(26天×1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 000元,共计人民币23 986.50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曹某某的伤不是上诉人故意形成而是过失形成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丰某某、曹某甲、边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刑初字第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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