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柏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7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柏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居住地:通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柏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柏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柏君于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建行社区附近,从停放在建行社区对面马路牙子上的面包车驾驶员位置上车,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停放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发动机号:UF61820138)及车内的打火机、一次性剃须刀、南孚电池等物品,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张柏君盗窃的面包车及车内物品价格人民币31 76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柏君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廉某某的证言,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吉林省吉林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柏君户籍抄件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柏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柏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柏君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老红旗电影院后侧,发现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附近的银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FH2820,型号LZW6407BAF,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UF61820138)没有上锁,当日22时许,张柏君将停放在此五菱牌面包车(价值30 000.00元)偷走,车内物品有犀牛牌刀片144个(价值173.00元)、南孚7号电池20个(价值35.00元)、南孚5号电池2个(价值4.00元)、时尚邦爵BJ-999打火机150个(价值195.00元)、彩色大头打火机25个(价值33.00元)、海瑞头打火机92个(价值120.00元)、邦爵BJ-900打火机123个(价值160.00元)、彩色包装上有CHINA字符打火机50个(价值65.00元)、科达打火机100个(价值50.00元)、彩色打火机150个(价值75.00元)、长誉101打火机1700个(价值850.0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1 760.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吕某某报案;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张柏君到案的相关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柏君指认现场的情况;

4、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张柏君盗窃的五菱牌荣光型面包车内搜查出作案工具一套、车牌照一副。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厂北小区8号楼1单元101室(张柏君家中),搜查出张柏君盗窃的打火机、剃须刀、电池等;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持有人张柏君五菱荣光型面包车一辆、面包车钥匙1把、面包车原牌照1副、行驶证1本、打火机2390支、犀牛牌刀架144个、南孚电池22个、面包车椅1个,返还给被害人吕某某;

6、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柏君盗的总价值为31 760.00元;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柏君于1976年5月12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张柏君的母亲,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柏君开回来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他说是买的;

10、证人廉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我丈夫张柏君开回来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他说这是用卖房子的钱买的。张柏君从车上拿下来打火机和剃须刀说是他同学的;

1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我停放在建行社区对面的五菱牌面包车被盗,车上有打火机一箱、一次性剃须刀一箱、两盒南孚电池等物品;

12、被告人张柏君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我在白山想偷辆面包车,来到一个开放式小区,我看到有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22时许,我将这辆面包车开走回到通化二道江区家中,车内有一箱半打火机、一小盒5号电池、一小盒7号电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柏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柏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张柏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新

审 判 员  于长城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二○一六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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