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被告人刘甲、刘乙、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5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3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董某甲,女,1969年8月8日生于四平市铁西区,汉族,大专文化,沈阳铁路公司长春客运段职工,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甲,女,1960年2月2日生于四平市铁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人刘乙,女,1967年8月31日生于,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7月13日于四平市铁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曾因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被告人刘甲、刘乙、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四西刑自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波、原审被告人刘甲、刘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6日,自诉人董某甲因家庭矛盾与被告人刘甲、刘乙在吉林师范大学发生口角和推搡,后到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将自诉人董某甲鼻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次损伤导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先后住院治疗21天,均为Ⅱ护理。给其造成的医疗费等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 435.4元、护理费2 60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1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合计人民币15 841.0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坦白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因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如有证据,另案告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各项赔偿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董某甲的人体损伤是被告人刘甲、刘乙的行为所导致,自诉人董某甲诉被告人刘甲、刘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刘甲、刘乙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轻伤)、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甲无罪。二、被告人刘乙无罪。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之前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四、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5 435.4元、护理费2 60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1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合计人民币15 841.08元。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波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董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1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自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报警回执、现场U盘、吉林省公安厅司法鉴定文书、民警询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2、民警询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3、证人董某乙当庭证言;4、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董某甲的住院病历、结算单;6、医疗费、急救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票据;7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董某甲提出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甲、刘乙有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宣告刘甲、刘乙无罪并无不当。董某甲提出应改判刘甲、刘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保护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支付表一份及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一份证明,无法明确、具体体现出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如提供明确、具体证据,另案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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