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刑初47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云军,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 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住白山市。(系被告人腾云军母亲)
辩护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云军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云军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某、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腾云军于2015年9月26日10时许,在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一楼办公大厅内无故手持匕首,破坏财物,公安民警丛某某、赵某某、方某甲等人在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依法制止时,被告人腾云军采取暴力,持刀反抗,抗拒抓捕,并威胁民警人身安全,民警鸣枪示警后,开枪将腾云军腿部击伤,后腾云军被抓获归案。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腾云军供述、证人丛某某、赵某某、方某甲、马某某、李某甲、关某某、于某某、李某乙、朱某某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未能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二份,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丛某某、方某甲、赵某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物证鞋印图片一张、黑色折叠上卡簧刀一把、弹头一个、X光片一张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腾云军以持刀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腾云军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腾云军及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腾云军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腾云军的行为系犯罪中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腾云军酒后持刀来到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一楼,用垃圾筒砸门,经公安民警多次劝阻无果。民警在依法对腾云军进行制止时,腾云军仍持刀对抗,民警鸣枪示警后,腾云军仍持刀威胁公安民警人身安全,并抗拒抓捕,民警多次警告后,开枪将腾云军腿部击伤。经鉴定,被告人腾云军作案时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的由来;
2、归案情况证实,腾云军到案情况;
3、扣押清单及卡簧刀一把证实,腾云军作案时所持卡簧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腾云军妨害公务的过程;
6、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腾云军尿液中未检出将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送检的腾云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39mg/100ml;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腾云军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腾云军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2月31日被释放;
9、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执行公务警察的身份情况;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腾云军于1975年1月21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11、证人丛某某、赵某某、方某乙证言证实,我们在白山市江北分局工作,2015年9月26日10时50分,有一名男子持匕首砸我们单位门和窗,不听劝阻,当他往我们单位外走时,为了不让他造成更大的危害,我们对这名男子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他持刀将方某乙捕倒,丛某某鸣枪示警,他仍持刀对抗,丛某某持枪将其腿部击伤后抓获;
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10时40分许,我在江北分局刑警支队前门卫室值班,有一名男子持刀比划警察,警察让他放下刀,他不听,最后警察开枪将这名男子击伤;
1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9月26日10时40分许,我在江北分局前门卫值班,一名男子手持尖刀将大厅安全隔离门锁踹坏,还把垃圾筒砸碎;
1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腾云军是我儿子,从2015年1月份开始他精神就有异常;
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 2014年11月至12月,我感觉腾云军精神异常;
1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腾云军是朋友关系,2014年开春的时候,我陪腾云军去长春做手术,从手术之后我发现腾云军精神不正常了;
17、被告人腾云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上午,我酒后到白山市江北分局报案,可是门卫不让我进,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后又用垃圾筒砸玻璃门,这时有警察来了,我就拿着刀向这名警察去了,后来又来了四名警察,他们让我放下刀,我不放,有名警察向天开了一枪,我没放下刀并向有人群的大道边走,这时有人开枪打中了我的腿,我坐在了地上。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腾云军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本案被告人腾云军持刀威胁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民警多次劝阻无果后,被民警开枪击伤后抓获,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腾云军供述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故被告人腾云军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腾云军系犯罪中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云军以持刀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腾云军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作案时,被告人腾云军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归案后供述了主犯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腾云军有犯罪前科,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腾云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新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
二○一六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