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经国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5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82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经国,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山东省禹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751115291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38-5-24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经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经国及其辩护人任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经国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伪造他人的资信证明,将虚假材料递交给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交通银行长春路支行的工作人员王子芳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小区的起租赁的房屋内,购买多部电话,雇佣孙录辉(在逃)等人帮助其填写信用卡申请单和冒充他人接听银行的核实电话。被告人孙经国用上述手段骗领了24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其中的22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共计150,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被告人孙经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经国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经国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经国供认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辩解称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应该是2万多元。只是收取的中介费。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孙经国信用卡诈骗15万元事实不符,数额没有达到如此巨大,应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对诈骗数额的辩解,不影响其当庭悔罪表现,确认其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经国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伪造他人的资信证明,将虚假材料递交给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交通银行长春路支行的工作人员王子芳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小区的起租赁的房屋内,购买多部电话,雇佣孙录辉(在逃)等人帮助其填写信用卡申请单和冒充他人接听银行的核实电话。被告人孙经国用上述手段骗领了24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其中的22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共计150,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被告人孙经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王金艳、宫月等24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及信用卡申请表,系被告人骗领信用卡时所用。

王金艳、宫月等24人交通银行信用卡明细表、信用卡交易记录,载明以上24人的信用卡交易记录。

树勇服饰店、孙成录、张敏、孙红军名下POS机交易记录,银联POS签录单,持卡人存根江北百货消费602元,载明被告人孙经国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套现的数额为110,000余元。

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经国伪造工资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人员非其公司人员。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辽中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经国曾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及释放日期。

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辨认笔录,载明有关人员辨认涉案人员的相关情况。

张海军、王立新、崔占军、高洪明、张清君、吕宏伟、于英连、孙经国、孙敬国、孙静国、杨英江户籍信息及蒋淑芝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以上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信用卡诈骗报案材料、银行卡流水、孙经国涉嫌信用卡诈骗受案一览表,载明报案及被告人孙经国信用卡诈骗的相关情况。

信用卡挂号信投递清单证实孙经国、孙成录、张敏多次签收信用卡投递清单。

闫雪等24人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及高飞等人在交行办理信用卡的有关信息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申请表和每张卡的交易记录,载明办取信用卡的相关资料。

视听资料,交通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孙经国与孙录辉用他人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过钱。

证人哈晓丽证言证实,我代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来报案,我们单位下属的吉林分行长春路支行接到投诉,有客户被人冒用身份办理了交行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了透支消费,共有二十四张我行银行卡有被冒用身份办卡嫌疑,涉嫌金额16,336.63元。这些信用卡是员工王子芳办理的。

证人王子芳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我经手办理信用卡的一个叫孙增鑫的客户打电话说他本人没有在交行办理过信用卡,但有办理过信用卡记录。经查询,其确实办理过信用卡。我回忆起2013年9月16日由一个自称叫孙录辉的人递交到我这里办理的信用卡,再度进行核实,发现手机和住宅电话无法联系。经整理,发现经我手给孙录辉发卡24张,透支16万余元。24人的名分别是白德君、陈俊良、高飞、高素英、宫月、蒋淑芝、李学文、李雪波、那丽艳、曲春阳、邵金铭、史丽丽、孙成录、孙增鑫、王金艳、王伟东、吴德艳、闫雪、于祥、张红英、张巧、张庆德、郑淑荣、郑影宫二十四人。来我才知道这个人不叫孙录辉,可能叫孙经国。孙经国是2013年8月1日到10月17日先后递交了八十余份信用卡申请表,二十四人通过审核发放信用卡。

证人孙成录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孙经国到我家,说能在银行办个信用卡,我就让他也给我办一个。他就让我把我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之后没再见到他。

2013年七月份,孙经国找到我,说是要办个贷款的事情,让我去帮他做饭,我就同意了。孙经国在船营区鸿博御园租了一个房子,孙经国把孙录辉也找去帮他忙了,还雇了一个小姑娘帮他干活。孙经国告诉我他是办银行信用卡,他买了十多部手机,在银行办回来不少申请单,每个申请单上面都放一部电话,有人打申请单上面的电话,接电话的人就要按照申请单上面的内容回答打电话人的内容。当时孙经国和孙录辉接以男的身份的电话,雇的小姑娘接以女的身份在申请单的电话,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在银行办理信用卡。一般他们都冒充单位回答电话里的人的问题,按照银行申请单的内容回答。孙经国让我接过一次电话。孙经国说每月给雇的小姑娘两千元钱,之外还有办卡提成。孙经国搬到中东以后,有需要以女的身份回答来电话的就让他对象张宇轩回答问题。

2013年8月份,孙经国领我办的信用卡,发下来后孙经国说卡里有两千元,先不给我,钱他先用着。孙经国领我到孙录辉媳妇二梅的服装店用POS机取不到两千元钱。孙经国和我说过又到二梅那取过钱,我没和他一起去。

2013年8月份,孙经国用我的身份证和我的银行卡办理的POS机,我没用过。他又让他对象张宇轩(张敏)办了一台,两台都放在孙经国手里使用。

证人孙成明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孙经国说他整了个POS机给别人刷卡挣钱,当时有人找他套现,他向我借两万元钱。我取出钱到昌邑区亚泰小区找孙经国,还有孙经国的对象张敏和三个要刷卡套现的两男一女在那等我,孙经国拿出两个POS机,要刷卡的那三人拿出三张银行卡,张敏拿着银行卡在POS机刷的卡,刷完卡后孙经国让我把钱给对方。三人一共套现二万二千元钱。第二天张敏找我和她一起到建设银行哈达湾的储蓄所,张敏给我一张卡让我到窗口取钱,我取了两万四千四百元,我拿了两万,剩下的给张敏了。

证人刘翠梅证言证实,我在东市商场三楼B区17号晓英服饰店当服务员,2013年8月中旬,我爱人孙录辉给我打电话说闫雪需要用信用卡到我们店里用POS机取现金,我同意了,闫雪到我们店里找到我,拿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要套现四千五百元钱,我帮她刷卡后让她第二天来取的现金。过了一两天孙成录和孙经国来我店里,用孙成录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我店里套取将近两千元钱。又过了几天,孙经国到我店里用以别人名字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我记得他一共到我店里套现过两次,一次将近一万五千元,另一次用两张不同名字交通银行信用卡共套取了将近五千元。第一次是和孙成录一起来的,第二次是和他对象来的。我按规定收取1%手续费。孙录辉说和孙经国在一起为别人代办银行信用卡收取介绍费,还和我说为了办卡孙经国还雇了一个小姑娘当他们的接话员。孙录辉说他是按照办下来的信用卡的额度得提成,又和我说孙经国给他开五千元工资。

证人孙晓英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东市汇龙商场三楼晓英服饰店老板,有一个服务员叫刘翠梅,店里有一台交通银行POS机,前段时间刘翠梅和我说有亲戚急用现金,要用我店里的POS机刷卡套取现金,我就同意了,我记得套取了五千元左右。

证人孙成池证言证实,我是孙录辉的父亲,孙录辉好几个月没回家了,我也找不到他。

证人王金艳证言证实,今年(2013年)开春的时候,我看见报纸有能办理信用卡的信息,我就和对方联系说要办一张信用卡,他让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我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他。过了一个多月我再给这人打电话就欠费停机了。我没办过卡号为6222520350886301的交通银行的银行卡,不知道有这张卡,也不可能同意别人使用消费。

证人宫月证言证实,我看见小广告报纸有能办理信用卡信息,我就和对方联系,对方自称姓王,他让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信用报告、两张照片、我本人和亲属的联系方式,我把这些东西给了他。过几天我在给这人打电话他就关机了。我介绍郑影、杜威办理信用卡了,都是和我一起把身份证复印件等东西给姓王的了。我没办过卡号为6222520356884805的交通银行的银行卡,没用过,不知道有这张卡,也不可能同意别人使用消费。

证人高飞证言证实,我没有工作。2013年7月份左右,一个叫孙博的人让我帮着办一张信用卡,我就把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都交给了孙博。之后孙博也没和我说银行卡办没办成。我没使用过622252035578009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不知道有这张卡,也不可能同意别人使用消费。

证人郑影证言证实,我没有在交通银行办理过卡号为6222520359884000的信用卡,没有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我也没有单位。我不知道办过这张银行卡,更没同意过别人使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宫月的朋友找我说帮我办理银行卡,让我提供一张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我家属的联系姓名及电话,我留的我母亲于桂贤的电话,还让我到人民银行开具不良记录的征信报告。后来宫月告诉我办不了了。

证人田伟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杨义(杨英江)说能办下来大额银行信用卡,只要身份证复印件就行,我就让我妈高素英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杨义,杨义让我在一张农行和一张建行的信用卡申请表填写了相关内容。内容是杨义写的,我妈签的名。交行申请表除了名字和手机号都是对,但不是我写的。我们没使用过交行卡号为6222520359487796的信用卡。也不会同意别人使用。

证人于祥证言证实,我没在交通银行办过卡号为6222520355483492的信用卡,也没用过,也没同意别人使用。

证人高素英证言证实,我儿子田伟要用信用卡,用我身份证办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013年8月份的一天,田伟令领我到一个门市房填了一张表,内容都填好了,我签的字。

证人杨英江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吴德艳说她养鸡场需要资金,我说我认识一个朋友叫孙经国,能办银行信用卡,孙经国说只要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我就让吴德艳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孙经国。后来找不到孙经国了。通过我手一共交给孙经国十二张身份证,原件三张,复印件九张,都是让孙经国帮着办贷款和信用卡:分别是张伟、李廷福、李树清、王新、刘德朋、李玲、麻福成、高素英、吴德艳、那丽艳、张玉军。没有得到过这些信用卡。

证人吴德艳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我开鸡场需要资金,我找到杨英江办银行信用卡,他让我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他说找朋友看看能不能帮我办,到现在我没得到任何银行信用卡。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520358483499的信用卡。没用过,也不可能同意别人使用。

证人孙增鑫证言证实,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520353780491的信用卡。没用过,从来没同意别人用我的卡。

证人那丽艳证言证实,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520352785196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用我的卡。2013年6、7月份,我出国需要费用,杨英江说他认识一个朋友能办银行信用卡,只要身份证复印件就行,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了,到现在卡也没下来。我没有用卡消费过。

证人陈俊良证言证实,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520655482494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用我的卡。

证人邵金铭证言证实,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520353485291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用我的卡。2013年6、7月份,刘成玉说他能帮我办贷款,让我把身份证原件给他,过了几天,他说贷款没办下来,把身份证原件还给我了,别的我身份证就没用过了。我没有办理过信用卡。

证人白德君证言证实,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520353889807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用我的卡。2013年6、7月份,我认识一个叫孙悦的男的,说能办信用卡,让我给他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填写相关内容,后来他说卡没办下来,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还给我。后来我找不到他了。

证人蒋淑芝证言证实,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520354486991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用我的卡。

证人郑淑荣证言证实,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520351483091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用我的卡。

证人李学文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闫雪和我说他对象小涛认识能办信用卡的人,说对方要求准备两张一寸照片、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伍佰元费用。8月中旬,闫雪说办不了了,闫雪又把东西还我了。让我在交通银行申请表上签过名。我没有得到交通银行信用卡。我没使用过卡号为6222520354482297的信用卡,也没同意别人用我的卡。

证人史丽丽证言证实,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520353483494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使用我名字的信用卡。

证人卢城证言证实,其是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个人金融部高级客户服务经理。证实信用卡办理及消费的相关情况。

证人孙红军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有一个叫史丽丽的人消费了1500元,从价格看,像是在我这里购买了POS机。张敏的POS机是2013年9月10日办理人拿张敏的身份证、银行卡和营业执照到我公司申请办理POS机并通过审核,发放了POS机。

证人闫雪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我在吉林市接了几张办理信用卡的小卡片,我按广告的电话给以个姓孙的人打电话,说先期费用五百元,提供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我把东西给了姓孙这个人。过了不几天,姓孙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交通银行黄旗支行,当时一起到黄七支行的还有一个男的五十多岁,瘸子,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小小子,我们在交行找一个男的业务员办的业务,姓孙的给了我一张内容填写差不多的信用卡申请表,让我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过了十多天,姓孙的给我打电话说卡办下来了,我和我对象张海涛一起过去的。我拿到卡后到黄旗支行ATM机去了两千元现金,之后到新东商场三楼一家服装店“卢辉”的媳妇二梅那套了四千五百元现金。事后我按期还款了,后来我把这张信用卡给我弟弟闫吉了。我还介绍了一个叫李学文的到姓孙的那办信用卡。

证人闫吉证言证实,闫雪是我姐,2013年她在交通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520355482098,套了几千元钱,后来还上了。后来她把卡给我用,我透支了六千多元钱,想还的时候,银行说不欠钱了。闫雪说在东市场刷卡套现四千多元钱。

被告人孙经国供述,2014.1.27,昌邑分局讯问室,p16-26:我从2013年8月中旬开始到2013年9月底,在船营区的交通银行长春路支行办理了其他人的银行信用卡。我为了挣中介费,按照办下来的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收取15%到25%不等的中介费。申请办理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首先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其次提供单位收入证明,之后在银行的信用卡申请表填写申请信息。把申请表报道银行以后银行会核实申请表上的内容是否真实,认为符合发放信用卡条件的就发放信用卡。我是通过其他中介收取的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我通过网络找到刻章的,制作了这些人的工作收入证明,我以这些人的身份信息和工作收入证明的内容让我雇的人填写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我拿着这些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到交通银行长春路支行业务员王子芳那里去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我为了通过银行的信用卡核实,在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二区租了一个房子,通过市场雇了三个员工,让他们为我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申请单,也让他们接银行方面的核实电话。三个员工一男两女,2013年8月份开始用他们,2013年9月末就不用他们了,现在没有联系了。我在我租的房子里,让我雇的员工按照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内容,分别按照申请表上申请人男女不同分成两部分,申请人是男性的由我雇的男员工接听银行的核实电话,女性就由女员工接听。同时按照申请人的信息,按照申请单的电话我把我买的手机电话放在手机申请单上面,银行来核实电话,我的员工就按照申请单上面的内容回答银行的核实。我还有一个弟弟孙路辉在我那里帮我忙,每月开两千元工资,为了填写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和接听银行的核实电话,另外我二叔的对象,帮我忙几个人坐过四五天的饭。为了办理银行信用卡我一共买了十多部电话。使用的工资收入证明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钢集团吉林机电有限公司和吉化星云化工厂。我把收入证明通过网络给刻章的人传过去,他们把盖好单位印章的证明通过快递公司给我寄回来,我拿这些工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及信用卡申请表到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我办理过闫雪、孙成录、高飞、宫月、郑影、王金艳的信用卡。这些人都是我通过沈阳的中介人给我的身份证信息的,当时沈阳的中介给的我这些人的身份证的原件,我办完之后就把身份证原件寄回沈阳的中介。所有的批下来的信用卡都邮到我手里,因为申请表都是我填的,邮寄地址都是我写的,联系电话都在我手里,我为了收取这些人的办信用卡的手续费必须把这些信用卡邮寄到我手里。之后通知沈阳的中介人到我这取的这些人的银行信用卡,沈阳的中介人给了我10%的中介费之后我把这些人的信用卡就给了沈阳的中介人了。我没使用这些信用卡,我个别用这些人的信用卡提出过好处费。我一共挣了两万多元中介费。沈阳那边是沈阳的中介给的我中介费,其他人的都是办卡人直接给我中介费。我向银行提供的这些人的工作收入证明都不是真实的。我用办理的别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刘翠梅的商店套过现金两次,和孙路辉一起去的,套取了将近四千元钱。我办理了大约二十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从二千元到一万多元不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经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证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孙经国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不属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孙经国诈骗数额应该是2万多元,只是收取的中介费的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数额没有达到如此巨大的辩护意见,因对于被告人孙经国采用虚假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银行的工作人证实均有孙经国申请办理,真正的所有人均证实没有申请办理并使用过信用卡,同时孙成录证言证实孙经国用其身份证办理过POS机并使用,结合POS机的交易记录以及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应认定被告人孙经国刷卡套现及取款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诈骗数额的辩解不影响其当庭悔罪表现,确认其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经国否认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并称是其取出的中介费,可见其对主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经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经国信用卡诈骗数额及无力返赃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经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经国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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