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维铮,李淑梅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5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父亲李某乙已死亡的事实,未到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上报该情况,持续骗取其社保金共计19000余元,其中5700元由被告人姜某甲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帮助李某甲从银行领取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李某、姜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基本养老参保证明、养老金发放明细表、十屋农场公安科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养老金冒领追回单、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领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返赃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戴允卓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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