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97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1947年6月17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那边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系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1社村民,其于2012年2月在他人手中承包了位于该村1社的河弯子林场81林班2小班、80林班6小班的5公顷林地。2014年4月,被告人洪某甲在得知政府已经向各村下发了退耕还林政策的情况下,明知其承包的土地系林地,仍在该片林地内种植玉米,喷洒农药,致使林地遭到破坏。经吉林市昌邑区林业局鉴定:被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6.29市亩,被占用林地为集体林地,因人为多年耕种农作物、喷洒农药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已不见任何原有林地地貌。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洪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甲系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1社村民,其于2012年2月在他人手中承包了位于该村1社的河弯子林场81林班2小班、80林班6小班的5公顷林地。2014年4月,被告人洪某甲在得知政府已经向各村下发了退耕还林政策的情况下,明知其承包的土地系林地,仍在该片林地内种植玉米,喷洒农药,致使林地遭到破坏。经吉林市昌邑区林业局鉴定:被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6.29市亩,被占用林地为集体林地,因人为多年耕种农作物、喷洒农药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已不见任何原有林地地貌。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破获过程。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户籍信息,载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林业局现场勘验报告书,载明勘验经过及勘验结果、测量依据及工具,载明实际被占用林地面积为26.29市亩。

备战土地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载明被占林地区域。

林地证明材料,载明洪某甲承包的土地荒山荒地林地权属迎风村一社集体。

土地承包协议书,载明土地的城堡情况。

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

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林业局关于被占林地毁坏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告人洪某甲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6.29市亩,被占林地为集体林地,因认为多年耕种农作物、喷洒农药已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已不见任何原有林地地貌。

证人王闯证言证实,我在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拥有100亩林地,2012年2月我将其中的50亩地转包给迎风存到洪某乙了,期限到2060年2月,转让费是13.5万元。

证人洪某乙证言证实,我父亲跟我说他买了一块林地,他现在还能干动,先经营着,以后干不动了就给我,合同上签的是我的名字。一共两块地共计5垧,合同上没有写明四至,原因我也不知道。这块地大多都是前些年老百姓开垦的荒地,都是丘陵地块,我始终没有去经营,都是我父亲在经营。2014年春耕的时候我回家帮我父亲种了两天玉米。大伙都知道林地不让种,但是舍不得撂荒就种了点。

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昌邑区左家镇农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2014年08月22日我和同事蔡某某。去左家镇迎风村一社东山和一社西“五垧地”出现场见证,公安人员,林业局的林业技术人员、还有我们两个见证人都参加了现场勘验。现场在迎风村一社东山的一个山坡上,山上的地耕种了玉米,原来的林地面貌已看不到了;另一块地在迎风村一社西侧,现场地表上都是已经要成熟的玉米了。勘验是在2014年8月22日10时开始的。是在我和蔡某某的见证下,在林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让洪某甲自己拿着GPS对自己耕种玉米地的面积进行了测量,公安人员让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指认,并且还拍了照片,11点左右见证完事的。当时一共测出四块地,第一块地面积是4910平方米;第二块地面积是3230平方米;第三块地面积是4000平方米;第四块地面积是5400平方米,现场都是洪某甲指认的,我们见证人都一直在现场看着的。

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 我是昌邑区左家镇农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2014年08月22 日我和于某某去左家镇迎风村一社东山和一社西“五垧地”出现场, 有公安人员,林业局的技术人员、还有我们两个见证人。第一个现场在迎风村一社东山上,山上的地都耕种了玉米;另一个现场在一社西“五垧地”那里,地表已经种植了玉米。在我和于某某的见证下,林业技术人员用GPS对洪某甲耕种玉米地的面积进行了测量,公安人员让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11点左右结束的见证,当时测了洪某甲种植玉米地共四块,面积一共是17540平方米(核26.29市亩)。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的村支部书记。2014年春耕前,左家镇政府在迎风村个社下发了上级政府制定的停耕还林告知书,个村个社的告知都是村组织下发的。村上还在个社人员集中的小卖店张贴了停耕还林告示,在明显的地段悬挂了宣传条幅。上级政府和林业部门也到各社宣传过停耕还林政策,春天春耕前几乎两三天就来一趟,因为迎风村开垦的荒地较多。迎风村的群众都知道停耕还林政策,不光是迎风村的老百姓知道,其他地方好像也没有不知道的,今年停耕的事对于群众来说是最热的话题了。洪某甲在迎风村一社他自己承包的林地里和一社西边的荒地里都种植了,但具体多大面积不知道。

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的村会计。2014年春耕前,村上在个社的小卖店张贴了停耕还林告示,还悬挂了宣传条副。林业站的和林业局的宣传车都来。林业站的和林业局的宣传车每个社都去了。迎风村的群众都知道停耕还林政策。

被告人洪某甲供述,2012年2月9日,我从一个叫王闯的人手里一共承包了五垧林地,承包期限是从2012年到2060年,承包费用一共是十三万五千元钱,合同是签我女儿洪某乙的名字。 我岁数大了,承包期限长我也享受不了那么多年,另外,这块林地其实也是我给姑娘买的。这片山位于昌邑区左家镇迎风村一社东北侧,小地名叫“火烧房”。这块林地东侧至前鸭河林地边;北侧到迎风村二社大地边;西侧至二社的责任田;南侧至迎风村一社的荒地边。这片林地属于左家镇迎风村集体所有。 2012年承包时,这块地有一部分是有林地面积有六、七亩左右,沟塘面积有七、八亩地,剩下的三垧半左右都是以前迎风村一、二社群众开垦的林地 。

这块地就是荒山,山上有点杨树和荒草,沟塘里有柳树。 今年带垄的地我都种上玉米了,大约有一垧地左右,在每年耕种的荒地栽上了三、四亩的松树,其余的地都在那撂荒着, 春耕前,我知道停耕还林了,不让种荒地了,我是看到小买卖店贴的通告,也听到宣传车宣传了。我就没敢种那么多,我寻思我花了很多钱买了,能种点就种点,多少能得点收入。

我姑娘帮我种一点,其余的都是临时雇人种的。2014年4月末,我自己用牛犁杖把这块荒地翻耕的,翻完地后我雇人用“扎眼器”耕种的,一共耕种了两天。耕种完玉米后,玉米地喷洒过除草药。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作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洪某甲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准许,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洪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并且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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