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2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主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庄某乙、指定辩护人张某某、翻译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庄某甲来到公主岭市大岭镇永和村被害人武某某家,盗窃其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3、证人靖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书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收条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庄某甲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庄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庄某甲来到公主岭市大岭镇永和村被害人武某某家,盗窃其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证明有一天傍晚,没事闲溜达看见一家的东侧的一扇窗户被风刮开了,庄某甲就把着这扇窗户框跳进屋里,屋里有一个柜在柜里的衣服兜里拿出一沓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具体多少表述不清,能有二三十张)揣进自己的兜里,又从原来的窗户跳出去了。事后都买烟买酒了。除了这些钱没有偷别的东西。
2、武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早上8点多发现自己家被盗了3000元现金。钱放在大衣柜里的衣服里,面值都是一百的,除了这些钱家里没丢别的东西。
3、靖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被害人的丈夫,2015年9月17日自己家被盗了3000元现金,钱放在大衣柜里的衣服兜里,丢的钱的面值都是一百的一共三十张。除此之外家里没丢别的东西。
4、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哥哥庄某甲告知自己他把屯邻武某某家的钱给偷了。
5、现场勘查卷宗,证明被害人家中东卧室东间东侧窗户被打开,绑窗户用的胶带被剪断。现场没有明显的被翻动的痕迹。靖某某的一件棉服被动过。现场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庄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6、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害人武某某在2016年1月8日收到了庄某乙出具的人民币3000元的收条一张。
7、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1月9日9时至2016年1月9日9时27分被告人庄某甲在侦查员齐鑫、李青雨的带领下到大岭镇永和村四组武某某家指认盗窃人民币3000元的作案现场,侦查员随即拍下照片数张。
8、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庄某甲的基本信息及在2016年1月8日庄某乙带领庄某甲到公主岭市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所盗窃的30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庄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庄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十九条(聋哑人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