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浑刑重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振科,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振科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振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蒋振科退赔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8 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蒋振科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以(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5)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振科及其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蒋振科于2013年2月份期间,利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与王某甲进行天池圣景小区C1区1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买卖过程中,侵占王某甲交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蒋振科于2013年3月份期间,利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与董某甲进行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买卖过程中,侵占董某甲交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蒋振科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利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与张某某进行天池圣景小区C1区18号楼3号门市房买卖过程中,侵占张某某交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蒋振科于2013年4月份期间,利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与王某乙进行天池圣景小区C1区1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买卖过程中,侵占王某乙交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32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蒋振科于2013年4月份期间,利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与孙传飞进行天池圣景小区C1区11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买卖过程中,侵占孙传飞交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7.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蒋振科于2013年4月份期间,利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与潘某某进行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买卖过程中,侵占潘某某交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蒋振科于2013年4月份期间,利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与孙玉花进行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买卖过程中,侵占孙玉花交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蒋振科于2013年5月份期间,利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与孙艳波进行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2单元201室、202室房屋买卖过程中,侵占孙艳波交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蒋振科于2013年5月份期间,利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与孙艳龙进行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买卖过程中,侵占孙艳龙交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将孙艳龙用作抵顶房款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占为己有。
被告人蒋振科于2013年5月期间,利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与于某某进行天池圣景小区C1区11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买卖过程中,侵占于某某交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蒋振科于2013年6月份期间,利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与孟祥建进行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买卖过程中,侵占孟祥建交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蒋振科于2013年7月期间,利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与孙某甲进行天池圣景小区C1区7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买卖过程中,侵占孙某甲交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振科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俞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董某甲、于某某、孙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孟某某、崔某某、孙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董某乙、丁某某、宋某某证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天池圣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欠据、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车辆抵款协议书、证明、中国银行存款白山分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车辆抵款协议书、证明、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办案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细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档案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振科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振科辩称其不是公司员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蒋振科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蒋振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侵占罪定罪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被告人蒋振科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期间,将位于天池圣景小区C1区1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销售给王某甲,后将王某甲交付的10万元购房款占为己有,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蒋振科退赔被害人其已交付14万元购房款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俞某某报案称被司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2294920元及在公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大昌综合楼2号楼一单元201室将蒋振科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蒋振科于1983年5月6日出生等自然情况。3、房屋买卖协议书、认购协议书及收据证实,2013年1月31日王某甲以20万的价格购买天池圣景C1-11栋2单元201室房屋,首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两年内付清,王某甲现已付款10万元等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2月1日蒋振科银行账户收到从×××账户转来的80000元及从6210952400001747756账户转来的20000元。5、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某某,营业范围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有关情况。6、协议书及俞某某顶账房台账证实,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工程款拨付方式为天池圣景小区房源抵顶工程款及69套顶账房具体房号等有关情况。7、收据及调查笔录证实,俞某某收到林苑之声15号楼5单元302室房款,并同意将该款作为蒋振科的退赔款。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1日,王某甲看好了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C1区11号楼2单元201室,经过和负责卖该顶账房的蒋经理商谈,总房价为20万元,王某甲将首付的10万元钱存到了蒋振科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售楼处的赵某某开具了10万元的收据。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和蒋振科商谈的房屋买卖及价钱,后赵某某和王某甲到邮政储蓄银行将10万元首付款转账到蒋振科工商银行账户里,回到售楼处后赵某某给开的收据,蒋振科在收据上签的名。10、被害人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陈述证实,俞某某将抵顶的天池圣景小区的房源号都给蒋振科,由蒋振科负责销售。通过核实,俞某某发现蒋振科从应收房款中拿走2294920元。11、被告人蒋振科供述证实,蒋振科在俞某某经营的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蒋振科和俞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蒋振科在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负责销售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账房的事。2013年2月份,王某甲决定购买天池圣景小区C1区11号楼二单元201室的房屋,蒋振科请示老板俞某某,俞某某说房屋20万元,首付10万元,剩余房款二年内还清。两三天后,王某甲通过银行汇了10万元到蒋振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收到钱后蒋振科让售楼处的售楼员赵某某给王某甲办理了购房手续,赵某某给王某甲开了10万元的收据。蒋振科没有跟俞某某说房子卖了的事。蒋振科随后花75000元买了一台荣威550轿车。
二、2013年3月,被告人蒋振科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期间,将位于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销售给董某甲,后将董某甲丈夫孙典河交付的6万元购房款占为己有,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认购协议书、收据及收条证实,董某甲以17万的价格购买天池圣景C1-16栋2单元301室房屋,现已付款9万元等情况。2、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董某甲看好了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2单元301室,经过和蒋振科商谈,总房价为17万元,董某甲首先付6万元现金给了蒋振科,又给蒋振科现金2万元。后董某甲又买了一个8.5万元的车库,蒋振科让其付9万元,多出的5000元抵顶住宅房款1万元,董某甲便给蒋振科转账3000元,后又当面给蒋振科现金2000元,一共支付了9万元。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董某甲夫妻俩先付了6万元,赵某某开的收据,赵某某将6万元交给蒋振科了,之后董某甲是否再付过钱赵某某就不知道了。4、被害人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陈述证实,俞某某将抵顶的天池圣景小区的房源号都给蒋振科,由蒋振科负责销售。通过核实,俞某某发现蒋振科从应收房款中拿走2294920元。5、被告人蒋振科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董某甲决定购买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二单元301室的房屋,蒋振科和董某甲谈好房屋17万元,董某甲付了6万元现金,后又付了2万元,售楼员给董某甲写了收据,后董某甲要以8.5万元的价格买车库,蒋振科和董某甲商定支付9万元,多出的5000元抵顶住宅楼1万元的房款,董某甲后汇款给蒋振科3000元房款、又给蒋振科现金2000元。蒋振科没有跟俞某某说房子卖了的事。蒋振科留了1万元用来给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开资,剩余的钱买车等给花了。蒋振科侵占了6万元钱。
三、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蒋振科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期间,将位于天池圣景小区C1区18号楼3号的门市房销售给张某某,张某某先后共计支付24万元购房款,后蒋振科将其中的3万元占为己有,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证实,张某某购买天池圣景C1-18栋3号门市两次已交房款共计24万。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打印清单证实,2013年3月30日,俞某某账户收到一笔200000.00元的转账款。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张某某看好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C1区18号楼3号门市房,姓蒋的给老板打电话商定房价为52万元,张某某先后三次付款共计24万元,其中20万元是汇款汇给姓俞的。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刘某某和丈夫张某某看好了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C1区18号楼3号门市房,姓蒋的给老板打电话商定房价为52万元,刘某某夫妻先后三次付款共计24万元,其中20万元是汇款汇给姓俞的。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看好C1区18号楼3号门市,先后付了24万元,赵某某开具过2万元的收据。张某某一共交了4万元现金,赵某某不知道蒋振科怎么处理的现金。6、被害人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陈述证实,俞某某将抵顶的天池圣景小区的房源号都给蒋振科,由蒋振科负责销售。通过核实,俞某某发现蒋振科从应收房款中拿走2294920元。7、被告人蒋振科供述证实,张某某决定购买天池圣景小区一套门市房,蒋振科和张某某谈好总房款是52万元,张某某先后四次共计付款24万元,其中20万元由张某某直接汇款给俞某某,蒋振科开了22万元的收据,赵某某开了2万的收据,其中有3万元俞某某不知道,蒋振科把这3万元花了。
四、2013年4月,被告人蒋振科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期间,将位于天池圣景小区C1区11号楼二单元302室的房屋销售给孙传飞,孙传飞先后共计交付18.8万元购房款,蒋振科将其中的11万元给了俞某某,剩余的7.8万元占为己有,后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认购协议书证实,孙传飞以18.8万元的价格购买天池圣景小区C1区11栋2单元302室。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打印清单证实,2013年4月7日,俞某某账户收到一笔100000.00元的转账款。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孙传飞购房的总房款是18.8万元,孙传飞家人去农行汇了17万元,应该是汇到蒋振科的农行卡上了,剩余的1.8万元放在售楼处,好像是让蒋振科拿走了。4、被害人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陈述证实,俞某某将抵顶的天池圣景小区的房源号都给蒋振科,由蒋振科负责销售。通过核实,俞某某发现蒋振科从应收房款中拿走2294920元。5、被告人蒋振科供述证实,孙传飞以总房款188000元购买天池圣景小区C1区11号楼二单元302室,蒋振科将孙传飞交来的1.8万元现金中的1万元汇给俞某某,后将孙传飞汇到蒋振科农业银行账户上的17万元中的10万元转账到俞某某农行账户上了,蒋振科将7.8万元给花了。
五、2013年4月,被告人蒋振科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期间,将位于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二单元302室的房屋销售给潘某某,潘某某先后共计交付19万元购房款,其中先期交付的定金中的1万元被蒋振科占为己有,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认购协议书、收据证实,潘某某已交C1区16栋2单元401室购房款190000元。2、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帐证实,2013年4月18日,俞某某账户收到一笔170000.00元的转账款。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潘某某看好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二单元401室,总房款是19万元,潘某某付2万元现金作为定金,后在售楼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将17万元汇到售楼处工作人员提供的账户中,工作人员为其开具19万元的收据。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潘某某的总房款是19万元,赵某某陪同潘某某先付1万元定金给俞经理,几天后赵某某又陪同给俞经理汇17万元,蒋振科让其收潘某某的1万元现金给蒋振科了。5、被害人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陈述证实,俞某某将抵顶的天池圣景小区的房源号都给蒋振科,由蒋振科负责销售。通过核实,俞某某发现蒋振科从应收房款中拿走2294920元。6、被告人蒋振科供述证实,潘某某以总房款19万元购买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二单元401室,其中的1万元现金被蒋振科用于售楼处开销,潘某某在赵某某陪同下将17万元购房款直接汇款给俞某某,先期交付的1万元定金被蒋振科占为己有后挥霍。
六、2013年5月,被告人蒋振科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期间,将位于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二单元201、202室的房屋销售给孙艳波,孙艳波先期交付23万元购房款,其中的18万元购房款汇给俞某某,剩余的5万元现金被蒋振科占为己有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认购协议书、收据证实,孙艳波分别以每套161748元的价格购买C1区16栋2单元201、202室。2、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5月11日,俞某某账户收到一笔180000.00元的转账款。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孙艳波在天池圣景买了两套房子,孙艳波先付23万元,是蒋振科和孙艳波去银行汇的款,具体汇款情况于某某不清楚。4、被害人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陈述证实,俞某某将抵顶的天池圣景小区的房源号都给蒋振科,由蒋振科负责销售。通过核实,俞某某发现蒋振科从应收房款中拿走2294920元。5、被告人蒋振科供述证实,孙艳波欲以总房款33万元购买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二单元201、202室,约定先付23万元。在蒋振科的安排下,孙艳波将其中的18万元购房款直接汇款给俞某某中行账户上,剩余的5万元现金直接给了蒋振科,这5万元被蒋振科花了,蒋振科告诉俞某某只卖给孙艳波了一套房子。
七、2013年5月,被告人蒋振科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期间,将位于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二单元402室的房屋销售给孙艳龙,孙艳龙先交付3万元购房款,后将一辆商务车卖给蒋振科抵顶8万元购房款,后蒋振科将该车转卖他人,卖车款及3万元购房款被蒋振科占有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认购协议书、收据证实,孙艳龙以161748元的价格购买C1区16栋2单元402室。2、车辆抵款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15日,孙艳龙将一台十座解放商务车×××以八万元顶给蒋振科作为天池圣景C1-16-2-402室房款,现欠房款五万元整。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和丈夫孙艳龙以在售楼处买了一套房子,先期交付的3万元汇到蒋振科银行卡上,后用一辆商务车顶给蒋振科8万元房款,这台车已过户到蒋振科名下。4、被害人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陈述证实,俞某某将抵顶的天池圣景小区的房源号都给蒋振科,由蒋振科负责销售。通过核实,俞某某发现蒋振科从应收房款中拿走2294920元。5、被告人蒋振科供述证实,孙艳龙欲以总房款161748元购买天池圣景小区C1区16号楼二单元402室,蒋振科没有告诉俞某某卖房一事,孙艳龙先交付3万元,这3万元蒋振科自己留下了。后又将一辆商务车卖给蒋振科并抵顶8万元房款,车过户到蒋振科名下后,蒋振科以不到3万元的价钱卖给一个外地人,卖车的钱被蒋振科花了。
八、2013年7月,被告人蒋振科在担任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期间,将位于天池圣景小区C1区7号楼二单元201室的房屋销售给孙某甲,孙某甲先期交付的10万元购房款被蒋振科占为己有,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认购协议书、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C1区7栋2单元201室购房款为19万元,孙某甲已支付10万元。剩余9万元于2014年7月2日前结清等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7月3日,蒋振科账户收到一笔100 000.00元的汇款。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孙某甲看好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C1区7号楼二单元201室,总房款是19万元,孙某甲付了10万元,约定剩余9万元一年内还清。在售楼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将10万元存到售楼处人员提供的账户上,工作人员为其开具10万元的收据。后又签了一个证明孙某甲欠款9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书。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孙某甲的总房款是19万元,于某某陪同将孙某甲付的10万元汇到蒋振科工行卡上,后孙某甲签了一个证明欠9万元房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5、被害人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陈述证实,俞某某将抵顶的天池圣景小区的房源号都给蒋振科,由蒋振科负责销售。通过核实,俞某某发现蒋振科从应收房款中拿走2,294 920.00元。6、被告人蒋振科供述证实,孙某甲以总房款19万元购买天池圣景小区C1区7号楼二单元201室,孙某甲先交10万元,剩余的9万元写了欠条。在于某某的陪同下,将10万元汇到蒋振科工行的卡上,蒋振科将3万元借给大舅哥张连福,剩余7万元被蒋振科花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蒋振科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经查,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蒋振科于2012年12月份开始负责物业公司于松江河施工顶账房销售工作;证人于某某证实蒋振科是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顶账房售楼处的负责人。证人赵某某证实俞经理把顶账房售楼处交给蒋振科管理。并有蒋振科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蒋振科和俞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俞某某让蒋振科在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负责销售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账给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小区住房。以上证据证实蒋振科与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利用销售该公司顶账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本院对被告人蒋振科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的犯罪数额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振科将董某甲6万元购房款占为己有后挥霍,因公诉机关指控蒋振科犯罪数额为4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蒋振科第二起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为4万元。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第十起事实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在第七起事实中,除有认购协议书、收据及被告人蒋振科供述外,未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第十起事实中,卷宗中未有于某某购买房屋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该二起事实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振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手、管理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售房款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共计价值518 000.00元的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振科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蒋振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其已交付140 000.00元购房款的房屋,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振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蒋振科退赔白山市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8 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新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