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21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甲于2014年9月7日下午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北村三社其堂兄鲁某乙家中居住。次日清晨,被告人鲁某甲乘人不备之机,将其堂嫂唐某某的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嗣后,被告人鲁某甲用所窃取的身份证在位于吉林市儿童医院附近的农业银行网点将所窃银行卡挂失、重置密码,并从中取款人民币4,399元,所获钱款全部被其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鲁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甲于2014年9月7日下午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北村三社其堂兄鲁某乙家中居住。次日清晨,被告人鲁某甲乘人不备之机,将其堂嫂唐某某的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嗣后,被告人鲁某甲用所窃取的身份证在位于吉林市儿童医院附近的农业银行网点将所窃银行卡挂失、重置密码,并从中取款人民币4,399元,所获钱款全部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载明唐某某银行卡的取款记录。

3、农业银行挂失申请书,载明唐某某农业银行卡挂失情况。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农业银行监控照片两张,经唐某某致人取款女子为鲁某甲。

5、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鲁某甲,她在网上告诉我叫王琳琳。我们是朋友关系。她向我借钱,我没借给她。我向她借过1500块钱,三四天后还给她了。我们没啥矛盾,就是没借给她钱。我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1时许,我想去取钱,发现放在家里的钱包里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开临时身份证、一张证实身份证不见了,我去银行查询,卡里卖弄的4399元钱不见了。我的怀疑对象我丈夫叔辈家的小姑子鲁某甲。

7、被告人鲁某甲供述,2014年9月7日下午我到桦皮厂镇我哥鲁某乙家,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我哥嫂都出去了,我发现在婴儿床上一个黑色的包里有银行卡和身份证,我就把两张卡和身份证拿走了。我打电话咨询银行卡密码忘了怎么办,客服告诉我怎么做,我进银行先填写了申请密码挂失的单子,同两张银行卡和唐某某的身份证交给了一个女营业员,营业员在里面操作,我重新设置密码。后来我取出4000元钱,之后我又取出400块钱。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盗窃犯罪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鲁某甲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盗取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其父亲鲁坤已返还唐某某人民币5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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