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一,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女,蒙古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镇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柳某、刘某一、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刘某某。本院依法组一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柳某、刘某一、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找到被告人柳某,让柳某顶名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并倒卖给黑龙江省一张姓男子(该男子住址不详),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84 400元,刘某某得到好处费4 000元,刘某某分给柳某2 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找到被告人刘某一、陆某某,让刘某一、陆某某顶名购买两台玉米收获机并倒卖给黑龙江省一张姓男子(该男子住址不详),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92 800元,刘某某得到好处费5 000元,刘某某分给刘某一2 000元,分给陆某某1 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联系李某一(涉嫌故意杀人另案处理)、盖某某(另案起诉),让二人顶名为一黑龙江省人购买农机直补车玉米收获机两台,刘某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178 400元,刘某某得好处费2 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受昝一之托,将以昝一名义购买农机直补车玉米收获机一台倒卖给他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0 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9月间找到李某三(另案起诉),让李某三找人顶名为刘某某购买农机直补车,李某三又找到李某二(另案起诉),二人顶名购买谷物收割机二台,由刘某某倒卖他人。刘某某诈骗金额57 200元,刘某某得好处费2 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合计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483 300元,柳某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 400元,刘某一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70 500元,陆某某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22 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柳某、刘某一、陆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一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柳某、刘某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陆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柳某、刘某一、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驻人口数据查询。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刘某一、柳某、陆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购置补贴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刘某一、柳某、陆某某、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昝一、盖某某在农机局购置农机相关手续。
(3)证明。
此证据证明:刘某一、柳某、陆某某、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昝一、盖某某购买农机的国家补贴已经发放到位。
(4)说明。
此证据证明:黑龙江省张姓男子,李某三、李某二顶名为他人购买农机直补车的他人均未查到。
银行存取款记录。
此证据证明:农机直补款打到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昝一、盖某某账户后,均已支取完毕。
2、证人证言
(1)李某三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找李某三并让李某三找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李某三又找到李某二,二人顶名购买二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补贴57 200元,李某三、李某二各得好处费1 000元。李某三又自己顶名为他人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补贴款70 500元,李某三得好处费2 000元。
(2)盖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找盖某某顶名为他人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94 000元,盖某某得好处费1 000元。
(3)李某二证言。
此证据证明:李某三找李某二顶名为刘某某顶名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同时自己顶名为他人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共得好处费2 000元。
(4)昝一证言。
此证据证明:昝一通过刘某某联系将购买补贴农机手续卖给他人,得好处费2 000元。
李某一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找李某一顶名为他人购买一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84 400元,李某一得好处费1 0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找刘某一、柳某、陆某某顶名为他人购买三台收获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177 2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找李某一、盖某某、李某三、李某二顶名为黑龙江省张姓男子购买四台农机直补车,刘某某得好处费4 000元,李某一、李某三、李某二、盖某某各得好处费1 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昝一找刘某某卖一台农机直补车,昝一是否得好处费不清楚。
(4)被告人柳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找柳某顶名为刘某某购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补贴84 400元,刘某某给柳某好处1 000元。
被告人刘某一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找刘某一为其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补贴70 500元,刘某某给刘某一好处费2 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找陆某某,让陆某某为其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骗取国家直补款22 300元,刘某某给陆某某好处费1 0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柳某、刘某一、陆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柳某、刘某一、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刘某某数额巨大,柳某、刘某一、陆某某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一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柳某、刘某一、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一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四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五、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柳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一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陆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