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江赌博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3:5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晚与王某某等八人(已判刑)在镇赉县东屏镇格力吐村孟某某家,使用孟某某提供的工具以“推牌九”的方式参与赌博,赌博资金达到80 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晚、2013年3月23日晚,两次与王某某等八人(已判刑)在镇赉县东屏镇格力吐村孟某某家,使用孟某某提供的工具以“推牌九”的方式参与赌博,赌博资金达到80 000余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此证据证明:除刘某某以外的其他同案犯均以赌博罪移送起诉。

(2)镇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此证据证明:除刘某某以外的其他同案犯均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3)常驻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个人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

(1)王某一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赌博了,当天以推牌九的方式赢了5万多元钱。

(2)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赌博,以推牌九的方式赢了5万多元。

(3)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在孟某某家一共参与了两次赌博。

(4)吕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刘某一、孟某一等人在孟某某家进行赌博,刘某某当天以推牌九的方式赢了大概5万元钱。

(5)吕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与之前证言一致。

(6)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赌博,以推牌九的方式赢了5万多元。

(7)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与之前证言一致。

(8)宋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王某某、王小子、刘某一、孟某一在孟某某家进行赌博。

(9)孙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有好多人在孟某某家进行赌博但是不认识他们是谁。

(10)孟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孟某某提供场所及工具供他人实施赌博,刘某某在孟某某家参与赌博两次。

(11)孟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与之前证言一致。

(12)孟某一证言。

此证据证明:孟某一等人参与赌博使用的工具是孟某某提供的。

(13)刘某一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赌博了。

(14)李福友证言。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赌博,以推牌九的方式赢了5万多元钱。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晚、2013年3月23日晚伙同王某某等人在孟某某家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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