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2,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3,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莫莫格蒙古族乡双青山村,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4,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5,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6,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7,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胡某1、朱某2、乔某3、汤某4、陈某5、孙某6、朱某7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胡某1、朱某2、乔某3、汤某4、陈某5、孙某6、朱某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胡某1、朱某2、汤某4、乔某3五人于2015年9月份受宋伟杰(另案处理)之托,让他们帮忙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承诺事后给他们好处费,朱某2、乔某3、汤某某、汤某4、胡某1分别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汤某某、胡某1于2015年9月8日分别以本人名义各帮助申报一台山东科乐收金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二人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 500元,事后汤某某、胡某1各得好处费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朱某2于2015年9月10日以本人名义帮助申报一台山东科乐收金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 500元,事后朱某2得好处费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汤某4、乔某3于2015年9月10日分别以本人名义各帮助申报一台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谷物收获机(机具型号:4LZT-4.0QA),二人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人民币28600元,事后汤某4、乔某3分别得好处费人民币1 000元。
被告人朱某7于2015年9月份受宋伟杰之托,帮忙找农民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后朱某7联系到被告人孙某6,孙某6找到他朋友被告人陈某5帮忙顶名。被告人陈某5于2015年9月20日以本人名义申报一台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谷物收获机(机具型号:4LZT-5.0H),三人合谋骗取国家农机补贴人民币22 300元,事后陈某5得好处费人民币1 000元,孙某6得好处费100元。
被告人汤某某、胡某1、朱某2、汤某4、乔某3、陈某5以本人名义顶名申报的直补农机均交由宋伟杰倒卖给他人,宋伟杰合计骗取国家农机补贴人民币291 000元(其中92 800元系未遂),获利人民币2 400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3、汤某4、汤某某、朱某2、朱某7、胡某1分别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5、朱某2二人以本人名申报的国家直补农机补贴款未领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胡某1、朱某2、乔某3、汤某4、陈某5、孙某6、朱某7合谋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汤某某、胡某1、朱某2、乔某3、汤某4、朱某7系自首,朱某2、陈某5、孙某6、朱某7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胡某1、朱某2、乔某3、汤某4、陈某5、孙某6、朱某7单处罚金。
被告人汤某某、胡某1、朱某2、乔某3、汤某4、陈某5、孙某6、朱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莫莫格乡财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乔某3购买谷物收割机补贴款28 600元,已于2015年 11月18日打到乔某3个人卡中(卡号:6231810014100400627)。
(2)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五棵树镇财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1月18日将五棵树镇卜荷村汤某某(身份证号:220821198505212010)的农机补贴资金70 500元打入其本人:623181004100374798信用社账号。
(3)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五棵树镇财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1月18日将五棵树镇卜荷村汤某4(身份证号:220821198610262028)的农机补贴资金28 600元打入其本人623181004100400593信用社账号。
(4)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大屯镇财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胡某1购买玉米收割机国家农机补贴资金84 000元,该补贴款84 000元已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到胡某1621810014100374806账户中。
(5)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坦途镇财政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陈某5于2015年9月申报的农机(谷物收割机)补贴款,经多次通知,本人均未来签字确认,所以该农户农机补贴款22 300元尚未发放。
(6)证明。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镇赉镇财政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朱某2于2015年购买农机车(玉米收割机)补贴款70 500元,多次通知,未送相关的补贴手续,未领取补贴款,截止目前为止,未对其发放该补贴款。
(7)朱某2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朱某22015年9月10日申请购置玉米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朱某2及所购置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70 500元。
(8)汤某4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汤某42015年9月10日申请购置谷物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汤某4及所购置谷物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谷物收获机国家补贴28 600元。
(9)汤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汤某某2015年9月8日申请购置玉米收获机械的情况证明,包括汤某某及所购置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70 500元。
(10)乔某3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乔某32015年9月10日申请购置谷物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乔某3及所购置谷物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谷物收获机国家补贴28 600元。
(11)胡某1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胡某12015年9月8日申请购置玉米收获机械的情况证明,包括胡某1及所购置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70 500元。
(12)陈某5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陈某52015年9月20日申请购置谷物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陈某5及所购置谷物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谷物收获机国家补贴22 300元。
(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5、孙某6、朱某7、乔某3、汤某某、朱某2、胡某1、汤某4的身份证明,上述被告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
(1)胡亚梅证言。
此证据证明:胡亚梅证实当时宋伟杰找她顶名买农机补贴车,她顶不了名,就没答应。后来她和她父亲闲唠嗑时说宋伟杰找人顶名买农机直补车的事,当时他父亲也没说啥,后来她是听宋伟杰说的她父亲给宋伟杰顶名买的农机直补车,她父亲给宋伟杰顶名买农机补贴车不是她让的,是她父亲自己找的宋伟杰。
(2)宋伟杰证言。
此证据证明:宋伟杰证实2015年他分别找朱某2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割机,找汤某4顶名申报一台水稻收割机事实经过,事后他给朱某22 000元,给汤某41 000元,他自己得800元。以及他通过朱某7找到孙扬,孙扬给他找一个戴眼镜的小伙顶名申报一台水稻收割机的事实经过,买车的人给孙扬和戴眼镜的小伙共1 000元好处费,给他300元。
(2)宋伟杰证言。
此证据证明:宋伟杰证实他还倒卖三台补贴车没向公安机关交待,2015年8、9月份他还找乔某3顶名买一台水稻收割机、找汤某某顶名买一台玉米收割机,找大屯镇胡二梅的父亲顶名买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当时是他联系的胡二梅父亲,办补贴手续时胡二梅没去。事后他给乔某31 000元好处费,给汤某某2 000元好处费,给胡二梅父亲2 000元好处费。他找乔某3、汤某某、胡二梅父亲顶名他从中共得好处费1 300元。
(3)宋伟杰证言。
此证据证明:宋伟杰供述他一共找了7个农民顶名买7台农机补贴车,其中勾幻丈夫替他买的那台他在镇赉县城郊派出所已经交待完了,这台车补贴70 500元,由他联系倒卖得500元好处费。其供述他找汤某某、朱某2、胡某1三人顶名替买的都是玉米收割机,这种车的补贴是70 500元,每台车他获利500元,他给顶名的汤某某、朱某2、胡某1每人2 000元;他找陈某5、乔某3,汤某4三人顶名替买的都是谷物收割机,这种车的补贴款每台20 000多块钱,具体记不清了,每台他获利300元,给顶名的农民每台1 000元。他倒卖这六台车一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二十多万元,一共获利2 400元。上述替他顶名的六个人除了陈某5是通过朱某7和孙扬联系的,其他五个人都是他直接找的。他倒卖的这7台车现在在哪找不到了,当时买车的人不给他留联系方式。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陈某5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陈某5供述2015年8、9月份,他朋友孙某6找他帮别人顶名申报一台水稻收割机的事实经过,其供述当天孙某6和他一起去农机局办的手续,孙某6还有一个开骁客的男子领他去农村信用社办的直补卡,直补卡被开骁客的男子拿走了。事后孙某6给他1 000元好处费。
(2)陈某5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陈某5供述公安机关出示的2015年购买国家补贴谷物收割机手续上的陈某5都是他自己签的字,这台车就是孙某6找他顶名申报的车,这台车的国家补贴款坦途镇财政所给他打电话让他带购车发票和身份证去取补贴款,但这车本身就不是他买,购车发票根本就没在他手里,他只是为了挣1 000元好处才顶名替买的。
(3)乔某3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乔某3于2016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称2015年秋天的时候,宋伟杰在一德养生馆跟她和朱某2、汤某4、汤某某、勾幻等人说他有一个黑某某江的朋友想在镇赉县买直补车,并承诺顶名买玉米收割机给2 000元好处费,顶名买水稻收割机给1 000元好处费,她为了得好处费让宋伟杰帮她联系一下,以及她以本人名义帮宋伟杰顶名申报一台国家直补农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宋伟杰给她1 000元好处费,这台车是什么型号的她不知道,让宋伟杰倒卖到哪她也不知道。
(4)乔某3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乔某3供述公安机关向她出示的2015年她购买农机具时填写的手续一份,上面的签字是她本人书写的,这套手续是她替买农机具时填写的档案,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的复印件也都是她向农机局提供的。
(5)汤某4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汤某4于2016年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称2015年8月份左右,宋伟杰在一德养生馆跟她和朱某2、乔某3、汤某某、勾幻、朱某7等人说他有一个黑某某江的朋友想在镇赉县买直补车,并承诺顶名买玉米收割机给2 000元好处,顶名买水稻收割机给1 000元好处,动员他们报名让他们得好处,她为了得好处费让宋伟杰帮她联系一下,以及她以本人名义帮宋伟杰顶名申报一台国家直补水稻收割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宋伟杰给他1 000元好处费,这台车让宋伟杰倒卖到哪她也不知道。
(6)汤某4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汤某4供述公安机关向她出示的2015年她购买农机具时填写的手续一份,上面的签字是她本人书写的,这套手续是她替买农机具时填写的档案,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的复印件也都是她向农机局提供的。
(7)汤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汤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称,2015年8月份左右,宋伟杰在一德养生馆跟她和朱某2、乔某3、汤某4、勾幻、朱某7等人说他有一个黑某某江的朋友想在镇赉县买直补车,并承诺顶名买玉米收割机给他2 000元好处,顶名买水稻收割机给他1 000元好处,动员他们报名让他们得好处,他为了得好处费让宋伟杰帮他联系一下,以及他以本人名义帮宋伟杰顶名申报一台国家直补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宋伟杰给他2 000元好处费,这台车让宋伟杰倒卖到哪她也不知道。
(8)汤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汤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向她出示的2015年她购买农机具时填写的手续一份,上面的签字是他本人书写的,这套手续是他替买农机具时填写的档案,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的复印件也都是她向农机局提供的。
(9)朱某2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朱某2于2016年2月26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称,2015年8、9月份时候,宋伟杰跟他说在倒腾国家农机补贴车,并答应顶名大车给2 000元,小车顶名给1 000元,以及他以本人名义帮宋伟杰顶名申报一台国家直补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宋伟杰给他2 000元好处费,这台车让宋伟杰倒卖到哪她也不知道。
(10)朱某7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朱某7证实2015年8、9月份,宋伟杰找朱某2、汤某4、勾幻、汤某某、乔某3、胡二梅帮他顶名申报直补农机。及她找她朋友孙某6帮联系农民给宋伟杰顶名买车的事实经过,当时她跟孙某6说“咱们火疗养生馆的投资伙伴宋伟杰往出倒卖农机补贴车,现在咱们火疗馆不少人都给宋伟杰顶名买农机补贴车了,都得好处了,宋伟杰因为和他不熟让问问他,能不能联系一个人帮忙顶名买农机补贴车,到时宋伟杰给他点好处费。”孙某6答应后,她让孙某6和宋伟杰直接联系,之后孙某6找的是谁、买的是什么型号的农机补贴车、怎么办的手续他不清楚,他也没得到好处费。
(11)孙某6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孙某6供述2015年8、9月份朱某7给他打电话说要买台玉米收割机,让他帮忙顶名,他告诉朱某7他是镇赉户口不能顶名,朱某7让他帮找个农村户口的帮助顶名,之后他给他农村的朋友陈某5打电话帮助顶名,在陈某5申报农机直补手续时, 他跟着去的,在农机局门口碰见宋伟杰后,材料都被宋伟杰拿走了,办完手续后一个呲牙的男的给他1 100元钱,他给陈某51 000元,自己留100元,宋伟杰没给他好处费。
(12)胡某1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1于2016年3月1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称2015年秋天他听说他女儿的同事宋伟杰倒腾补贴农机具,当时他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到他女儿养生会馆见到宋伟杰,宋伟杰说报一台小车给1 000元好处费,报一台大车给2 000元好处费,他看能挣到钱就动心了,以及他以本人名义帮宋伟杰顶名申报一台国家直补农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宋伟杰给他2 000元好处费。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汤某某、胡某1、朱某2、乔某3、汤某4、陈某5、孙某6、朱某7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胡某1、朱某2、乔某3、汤某4、陈某5、孙某6、朱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合谋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胡某1、朱某2、乔某3、汤某4、陈某5、孙某6、朱某7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八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胡某1、朱某2、乔某3、汤某4、朱某7系自首,被告人朱某2、陈某5、孙某6、朱某7系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1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2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乔某3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汤某4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被告人陈某5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被告人孙某6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八、被告人朱某7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九、对被告人汤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胡某1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某2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乔某3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汤某4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5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孙某6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