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某、陆玲原审被告人张洪波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3:5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7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84年4月7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玲,女,1995年3月8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洪波,男,1979年5月4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张洪波、陆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金某、陆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年前,王术梅(另案处理)与张洪波谈起要在山东临沂开足疗店,养小姐卖淫。同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术梅伙同陆迎波、张超(二人均另案处理)、张洪波、陆玲、金某开车将被害人郝某、李某某(未成年人)骗至山东省临沂县王术梅租的一家足疗店内卖淫,所得赃款全部交给王术梅、陆迎波、张超等人。陆迎波、张超把郝某、李某某的手机拿走,断绝她们与外界的联系。陆玲负责看着二人,防止她们逃跑。金某、张洪波、张超在足疗店外放哨,给屋内卖淫的通风报信。被告人陆玲被、张洪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郝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陆玲QQ聊天记录,被告人金某、张洪波、陆玲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张洪波、陆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张洪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陆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行为只是为组织卖淫者放风,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陆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陆玲及原审被告人张洪波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崔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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