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玉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20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玉光,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9月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8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玉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玉光于2014年1月17日17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碳素厂平房内,因琐事和王某某发生口角,遂用刀将王某某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食指离断,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中、环、小指外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谭玉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谭玉光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玉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谭玉光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玉光于2014年1月17日17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碳素厂平房内,因琐事和王某某发生口角,遂用刀将王某某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食指离断,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中、环、小指外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谭玉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

2、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3、病情介绍书及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证明,载明被告人谭玉光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刑满释放情况。

5、辨认笔录,载明涉案人员的辨认经过及结果。

6、情况说明,载明办案机关处理的相关情况。

7、协议书,载明当事人针对赔偿问题的协议内容。

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及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五点多,我当时在哈达湾碳素厂平房家院子里整柴火。这时听到前屋有吵吵声。听声音是王某某和另一名姓谭的男子,王某某说,你把我手指头都砍掉了。对方(姓谭的男子)说,你像个娘们似的,我整死你。我跑到外面的食杂店门口,我看见王某某右手食指已经被砍掉下来了。右手都是血,用毛巾缠着右手,王某某说姓谭的已经跑了,之后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安排他去了医院。

10、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我知道2014年1月17日晚上5点多,王某某被砍的事。他当时跑食杂店说,大姐,我的手指头掉了。我当时吓坏了,就赶紧给他打车去医院,我也没问是怎么弄的。

1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谭玉光是我前夫。2014年春节前,我去矿建社区,在铁合金大牌子那看见谭玉光,他跟我说跟别人打仗了。说完他就匆匆忙忙地走了。后来听他邻居说谭玉光因为倒脏水的事跟他家邻居打仗了,把对方手砍坏了,砍掉对方一根手指头。

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5点左右,我在做饭,我在厨房和砍我的男的说不要往院子里雪堆上倒脏水,开化了就淌菜窖里了。我正说着,他出来在我后面说,我不倒那,往哪倒水,我整死你。我就转过身来,看见他手里拿着把砍刀就朝我头上砍过来。我赶紧用右手挡着,就砍我右手上了,他看见我手出血,就跑了。我就报警了。右手食指截肢了,右手的中指、无名指、小拇指都被砍坏了。

13、被告人谭玉光供述,2014年1月17日晚上5点左右,我和王某某在哈达湾碳素厂的平房里打仗了。我俩商量我把他手砍坏了,陪他一万五千元,他就不追我的任何责任了。

2014年1月17日晚5点多,我因为往院里倒脏水和一个院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他打我没打着。我把门口砍柴的刀拿起来一划拉,把他的右手手指砍掉了,然后我就走了。把柴刀塞到垃圾堆里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谭玉光故意伤害犯罪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谭玉光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玉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玉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玉光系累犯、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无力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玉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