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49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经安徽省合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于2012年4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同年10月24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同年11月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书记员张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力及其辩护人赵宏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力于2014年10月6日5时45分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的“面包狼”蛋糕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黄某放在店内钱包中的人民币1,900元盗走,所盗钱款均被其挥霍。
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王金力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金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金力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金力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小,对社会危害小,可以酌情从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金力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盗窃数额小,对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金力盗窃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其中先行羁押期限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