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立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3:5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51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立伟,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7日被吉林省珲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吉林省珲春市看守所,于2014年1月10日解回吉林市看守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英,吉林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立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立伟于2011年4月22日将吉BT0755号捷达牌出租车的营运权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赵某,又于2011年5月22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的其经营的修配厂内与赵某签订租车协议,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该出租车租回后,于当日将该出租车营运权以人民币90,000元转让给张某某后逃匿。

被告人宋立伟于2010年6月至10月间先后向代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于2010年6月28日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9号楼7单元7楼99号的房屋抵押给代某某。被告人宋立伟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间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间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陈某某。被告人宋立伟又于2010年9月30日与苗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苗某甲。被告人宋立伟因无法偿还债务,于2010年11月16日与陈某某签订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月12日到房产部门将该套房屋登记在陈某某的妻子刘某名下后逃匿。

综上,被告人宋立伟共诈骗人民币52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宋立伟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立伟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宋立伟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立伟租回出租车付给赵某租车费用10000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55000元。2、被告人向代某某借款210000元,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双方针对房屋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成立。3、被告人与苗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得价款,属于一房二卖,不能构成刑事犯罪。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见其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立伟于2011年4月22日将吉BT0755号捷达牌出租车的营运权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赵某,又于2011年5月22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的其经营的修配厂内与赵某签订租车协议,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该出租车租回后,于当日将该出租车营运权以人民币90,000元转让给张某某后逃匿。

被告人宋立伟于2010年6月至10月间先后向代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于2010年6月28日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9号楼7单元7楼99号的房屋抵押给代某某。被告人宋立伟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间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间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陈某某。被告人宋立伟又于2010年9月30日与苗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苗某甲。被告人宋立伟因无法偿还债务,于2010年11月16日与陈某某签订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1月12日到房产部门将该套房屋登记在陈某某的妻子刘某名下后逃匿。

综上,被告人宋立伟共诈骗人民币525,000元。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立伟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

3、包车协议书、兑车协议书,载明涉案车辆的出兑转包情况。

4、房屋买卖协议书2份,载明被告人宋立伟针对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9号楼7单元7楼99号的房屋于2010年11月16日与陈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于2010年9月30日与苗某甲签订买卖协议。

5、欠条5份,分别载明被告人宋立伟于2010年8月5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现住房担保;于2011年1月24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住房作抵押。被告人宋立伟于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10月28日向代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15万元、4万元。

6、公证书复印件,载明宋立伟、王某某与代某某做委托公证。

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 2011年4月份,我想买出租车,通过我爸的朋友李某某介绍买宋立伟的出租车,我跟宋立伟谈好价以后,在4月22日下午,我和我爸赵某某、李某某与宋立伟及他老婆王某某在哈达湾宋立伟的 (兄弟修配厂)签订了《包车协议》,宋立伟以16.5万元的价格,将吉BT0755车牌的出租车卖给我,当时协议拟好后,我和宋立伟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宋立伟收的钱,是现金16.5万元,第二天我们想想不稳妥,又找宋立伟签《出租车吉BT0755营运保障协议》,还是这些人在兄弟修配厂签的,协议时间写的是头一天的4月22日,大概内容是我方因为没办理过户更改手续,为防止在这期间将车卖出,转让或抵债,双方协议,是购买出租车,还用莲花街9号楼7单元7楼99号房屋抵押。我买的是这个车的运营权。我接车后,刚开一个月,宋立伟找我说他有个朋友要到大连旅游,要租我的车,每天租金500元人民币,租期从2011年5月22日至7月5日。5月22日我和宋立伟在兄弟修配厂签的租车协议,把车交给他,以后的22天左右,宋立伟给我1万元租车费,到7月12日宋立伟突然就及联系不上了,再也找不到他了。今天我们在吉舒附近发现这台出租车,但不是宋立伟开的,我们报警就让吉舒派出所把车扣下,我们才在张某某口中得知,这车已经被宋立伟抵押给张某某了。我感到被宋立伟骗了,就到公安局报案了。我买这车时,没看车手续,我问宋立伟了,他说这车是远达出租车公司的,他说车手续名是他的。签完协议交完钱,只把车交给我了。我拿完车以后,电话找过宋立伟几次,要手续更名,他都以忙过两天给拖过去了。当时我们经常联系,我是问他要租车费和车,那是他租车20天左右,还没给租车费一万元前,我找到宋立伟要车时,他就当我面问你在哪、干什么呢,对方就说在外面还要几天才能回来,有回还说出车祸了,要几天才能回,这样的通话能有五、六次,宋立伟还把这个电话号给我让我不信就打,我认为有人个跟他合伙骗我。我们在吉舒派出所听到被扣车司机说你们被骗了,这台车在车库里放了半个多月,没去外地。

房子宋立伟说是他的,实际上这房户名是他媳妇王某某的。他们给我们拿房手续时,是宋立伟和王某某一起去取来的。他给我了这房子的复印件(房照)、房屋出让(出卖)协议书(是王某某从李丹的手里买来的)、还有王某某跟李丹交易时的交税票子,李丹收房款的收条。房照原件没看到,我们要看原件,宋立伟说原件押在银行贷款用呢。他买这个房子是在建行贷的款,每月交月供。签协议时我们没去看房子。后来找不到宋立伟了,我们去到这房子看了,但屋里没人,我们没进去,我们去银行查了,银行说宋立伟已经还完贷,我们给宋立伟打电话,他说,房子卖给别人了。买吉BT0755车时,交的购车款听我爸说是7.5万元,有9万元是李某某出。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 2011年4月22日,我在吉林市哈达湾兄弟汽车修理厂从一个叫宋立伟手里给我儿子赵某买了一辆二手捷达出租车,赵某同宋立伟签的购买吉BT0755出租车经营权合同,总共交给宋立伟16.5万元。2011年5月21日宋立伟又找到赵某,说他有朋友要上大连办事,要租赵某这台车,每天给租金500元,他们还签了一份租车协议。今年6月份,他给了我一12000块钱是租车的费用,从7月12日开始他电话关机了,人也联系不上了,今天我在吉林市发现了被我租出去的那辆出租车,我们就开车在那车后面跟着,一直跟到吉舒,后来我们就报案了。我买车的时候没有更名,有合同。在宋立伟将车骗走后卖给一个叫张某某的人了,并于2011年5月22日办理了过户手续。

9、证人米某某证言证实,我2009年9月18日同远大公司签的承包协议,承包期是8年到2017年。车牌号是吉BT0755。2011年4月19日或20日左右卖给一个叫宋立伟的人,协议上签的10万元。2011年5月份的一天,王洪涛打电话让我去远达公司更名,我就去了,王洪涛告诉我把 更在叫张某某名上。在远达公司 一个兑车协议,就算更名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吉林市远达出租车公司的吉BT0755牌照的出租车车主是我。9万元从宋立伟手里买的。他是在米某某手里买的,我有宋立伟和米某某两人的买车协议。宋立伟没和我说过他和赵某有协议。车是宋立伟买给我的,协议是买车协议。今年5月份,宋立伟给我打电话说他有台车要卖,我让他开过来,他就把车开到我家附近,我们谈价是9万元。他跟我说,让我先别开,先放起来,他要办主包人。我就到复印社打了协议,我把钱给他,把车放到我父亲仓库里,等到了一个月,我才把车放到代驾公司。结果就被扣了。我付给宋立伟6万元现金,另1.2万元我交公司违约金了,另1.8万元是后来宋立伟让他的亲属来取得,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更名是我跟宋立伟一起去的。

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开的出租车车牌号是吉BT0755,行车证上写的出租车所有人是吉林市远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我们代驾公司老板徐东让我开的,我开了能有十多天了。

1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市远达出租车公司任经理。2009年9月份朱雪松在我公司承租吉BT0755捷达出租车,在2011年5月22日,把这台车转兑给张某某了,他们之间还签了一份兑车协议。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赵某某到我这里来,让我给介绍出租车。宋立伟说他有台车,我就帮他们介绍了,车是吉BT0755牌照,赵某某、赵某来看车后挺满意跟宋立伟谈价16.5万元。第二天,我和赵某某、赵某还有赵某某朋友刘国忠一起到宋立伟的修配厂买车,宋立伟和他媳妇王某某在场,他们签了份《包车协议》,赵某某将16.5万元现金交给宋立伟。赵某他们买的是出租车的营运权。出租车时远达出租车公司的所有权。我们回来后就觉得不把握,怕他转卖抵债等,就于第二天又在宋立伟的修配厂,跟宋立伟补签一份《出租车吉BT0755营运保障协议》,日期就写的头天签的日期4月22日,然后赵某刚开这车一个月,宋立伟就以有朋友要租车,给每天500元租金的方式,把车弄回卖给别人了。当时没有更名,宋立伟说更不了名,这么开就行。

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现在跟张某某合伙开晓峰二手出租车行,我们买过宋立伟的车,远达出租车公司的车,牌照号是吉BT0755,买的是出租车的承包手续,今年的5月22日买的,人民币9万元,具体办的是张某某办理的。签协议前二、三天的时候,宋立伟给我打个电话,说我这台车卖你吧,宋立伟说9万元,他同张某某把名更过来,我们把钱给他。

15、证人苗某甲证言证实,我被宋立伟和王哲瑞给骗了,2010年9月30日,宋立伟给我打电话借钱,我没借,他说有个房子,他媳妇王某某的名,要20万卖我,我不要,我说15万,他们就把房子手续拿到我家,协议是边上复印社打印的,我在附近建行取钱给王某某,宋立伟说他2011年7月给我腾房子,这期间他给我两千元房租,我同意了,结果他把房子卖给别人了。

16、证人苗某证言证实,苗某甲已经去世了。宋立伟和王某某以他们在莲花街的一间七楼房子卖给我哥的方式骗了他15万元,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结果宋立伟他们把这个房子又卖给别人了。

1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的房子是宋立伟和王某某向我们借了10万元钱,把这套房子抵押给我们了,后来又借了30万元,这期间还了有几万元,我们就把这套房子收回来了。当时这套房子是宋立伟他们在银行抵押贷款的,总计贷了15万元,我把银行贷款还了把名更到我名下的。过户以后,王某某、宋立伟不让我卖,说有钱了再抽回去,我就贴广告将这房子出租,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这房子是他的。

18、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 2010年6月10日宋立伟跟我借钱,说借20万,可以用房子做抵押,我就把家里15万送到他的修配厂,他给我打的欠条,6月28日宋立伟、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公证处,做了委托公证。2010年8月23日又借他们2万元,2010年10月28日借给他们4万元。后来我一次次催他们还钱,他们开始躲我,也找不到他们了。我去房产部门找朋友问,房子已经是别人的名了。

19、被告人宋立伟供述,我因在珲春开车违章被珲春交警查出是网上逃犯,就把我送到看守所了。我把我营运的出租车卖给赵某,又用租车的方式从赵某手里把车弄出来,又卖给张某某了。2011年4月22日以16.5万元卖给赵某的,2011年5月22日租回来的,以每天500元价格租的,租车时间是从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5日,是捷达出租车,车牌照号是吉BT0755,是吉林市远达租车公司的,从米某某手里兑来的。2011年5月22日以9万元卖给赵国龙的。

我在吉林市哈达湾开鑫达汽车配件商店时,把我营运的出租车卖给赵某后,又以租车的方式从赵某手里把车弄出来卖给张某某了,2011年4月22日将车卖给赵某的,卖了16.5万元,有协议。是牌照为吉BT0755的出租车,是2011年5月22日租回来的,有协议,是以每天租金500元,时间是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7月5日为期限从赵某手里租的。是捷达轿车,所有权是吉林市远达出租车公司的,是我从朱雪松手里买的,花10万元人民币,有兑车协议,是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我和朱雪松没有到远达公司更名。我和赵某签订的一个是《出租车吉BT0755营运保障协议》,另一个是《包车协议》。这两个协议的意思是把这台车的营运权卖给赵某了。2011年5月22日以9万元价格卖给张某某的,他先给我7.2万元,余下的1.8万元是我让我小舅子申山微去张某某那取的,有收条。实际是我把车租来后,当天就把车押到张某某那里借钱了,借了6万元,张某某跟我签了个这台车的买卖协议,几天后没还上,就卖给张某某了。当时跟赵某说的有朋友租车去大连的事不属实,这话是我编给赵某听的,因为我没钱,我被高利贷押的。在赵某那里得的16.5万元我用来还以前的借款和高利贷了。卖赵某车时,不是给我16.5万元,实际是7.5万元,因为李某某欠赵某父亲赵某某9万元,李某某跟我也有欠账,我们就把这9万元抹转了。后来李某某还在我这里得了1.5万元的好处费。张某某给我的买车钱也用来还以前欠的钱和高利贷了。我把车卖给张某某,一开始我心思把车抵押给张某某,但是张某某就直接给我出了个买卖车协议,要是10日内取不了车,就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他。我当时没有偿还这台车的能力。我实际就得了人民币7.5万元钱,因为李某某欠赵某的钱,赵某说剩下的钱李某某给我。李某某给了我人民币5万元钱。

我从苗某甲手里借了10万元钱,苗某甲也来我这修车,物品在他手里买了一辆车,没给现钱,跟我欠他的钱一起出了欠条。我没还上,就用莲花9号楼的房产抵押给苗某甲了,抵押了15万元。

我和陈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当时向他借了10万元钱,当时我用莲花街9号楼7单元7层99号这套房子做的抵押,如果还不上10万元,这套房子就让陈某某卖,所得的钱还给陈某某。房子的户主是我妻子王某某。房子抵押给苗某甲是2010年9月30日的事,当时想如果这套房子能卖,他俩就都可以得到钱了。现在这套房子已经卖给陈某某了,卖房款没有给苗某甲。我妻子王某某知道这事。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宋立伟合同诈骗犯罪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宋立伟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证据提出意见,认为被告人与代某某是借贷关系不是抵押关系,因被告人宋立伟将房屋产权证明的复印件交予代某某并公证委托代某某享有处理房屋的相关权利,使代某某陷入错误认识,故以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立伟与苗某甲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因有书证及苗某甲证言证实二者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关系,故以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宋立伟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宋立伟诈骗赵某155000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宋立伟已经与赵某签订了车辆转包协议,合同诈骗165000元的犯罪事实已经完成,其支付给赵某10000元的出租车使用费用,不应在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宋立伟向代某某借款210000元,抵押权并未成立,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抵押权是否成立,不影响双方对抵押设立的意思表示,被人宋立伟设立房屋抵押诈骗代某某钱财,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宋立伟与苗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得价款,属于一房二卖,不能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其先将房屋抵押给陈某某,后被告人宋立伟与苗某甲签订买卖合同并得到钱款,不履行合同并拒不退还苗某甲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立伟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立伟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立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宋立伟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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