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9时30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鸿临园”宾馆二楼吧台处,因为吃饭结账一事,被告人李某某与宾馆收银员姜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拿起吧台上的“收银牌”扔向姜某,砸到姜某面部,致被害人姜某右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姜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照相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钱款已给付完毕,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李某某得到了姜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诊断书,现场监控录像,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现怀有身孕,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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