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1098.2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1098.2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甲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5日死亡。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的家属与死者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